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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某与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4-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赵某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内容:由陈某某向赵某出借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日。同日,陈某针对该笔借款与其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以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二区11号楼27层1号房产为赵某做借款担保。2008年12月24日,陈某某依照约定借给赵某80万元整:其中现金46万元,转账34万元整。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没有向其偿还该笔80万元的债务。陈某某多次向赵某索要借款及违约金,赵某于2009年8月还给陈某某共计20万元,但1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付。2009年10月27日,陈某某将赵某及陈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归还本金80万元,利息60万元,并要求陈某对赵某还款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只判赵某还款本金60万元,利息60万元,以“原告要求”就抵押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要求,因陈某某与陈某并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的抵押权未成立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但对陈某某主张的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为“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陈某某应另行解决”。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某履行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陈某某办理陈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1号楼27层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120万元;二、如陈某不履行上述抵押登记义务,则判令陈某在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赵某120万元还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陈某在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赵某120万元还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陈某某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处理完毕,抵押权在本案中是不生效的。第二项请求主要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担保赔偿责任的要求是有过错,在本案中陈某虽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于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生效条件不具备本协议并没有生效,所以在本案中陈某未办抵押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二、实际上签署该协议是由于陈某某和赵某是双方合伙骗取了陈某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要办理抵押登记,据后来陈某某与赵某讲根本就没有想去办登记就是想把陈某骗进来签协议。所以陈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我们要申请追加赵某为第三人,只有赵某到庭后才能说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赵某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出借80万元给赵某,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日。协议还约定,为保证陈某某出借款能够按时如数收回,赵某用其在古贝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双方应到股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因登记机关的原因股权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乙方以担保人陈某位于天通苑的房产作为担保,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应及时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陈某某与赵某在贷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陈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注明:借款人赵某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如借款人赵某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或约定方式收回该借款,担保人陈某愿意用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1号楼2701房产176.18平米,房产证号:177674作为担保,该担保不因是担保人的唯一住处而免除担保责任。
  另查一,2005年2月2日,陈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37万元,约定期限为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
  另查二,2009年10月27日,陈某某曾将赵某、陈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赵某偿还60万元借款及80万元违约金,陈某承担担保责任。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赔偿陈某某违约金60万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陈某某要求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陈某某在二审中主张担保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院不予处理,陈某某应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贷款协议、协议书、房产证、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签写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陈某作为抵押人,负有将抵押物进行登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某某请求陈某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赵某1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根据贷款协议第5条约定实际上是要赵某先办股权登记,因此上述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生效条件并不具备,故本协议并没有生效。由于陈某并未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且陈某签写的协议书上亦未注明上述生效条件,故对于陈某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陈某主张赵某与陈某某合伙骗取其签订的协议,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某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赵某一百二十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某签署的担保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抵押协议,根本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陈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陈某的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1、陈某主张涉案担保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事实没有证据;2、陈某在签署抵押担保协议书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未在本案所涉贷款协议上注明签订日期,而在抵押担协议书上签订日期,双方均认可贷款协议与抵押担保协议书为同时签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仅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上注明了签订日期,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贷款协议与抵押担保协议书系同时签订。其次,贷款协议第5条中股权质押合同的履行期限处为空白,而履行期限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在贷款协议对股权质押合同履行的期限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陈某即签订了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协议书,由此可知,其具有为了促成陈某某对赵某支付借款而进行担保的意愿。最后,陈某签字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并无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故陈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陈某作为抵押人,以自己位于天通苑的房产抵押,依诚实信用原则,其负有将抵押物进行登记的义务。陈某虽主张抵押协议书未生效从而自己不具有违约行为,但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陈某某已在(2010)朝民初字第68号案件、(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97号案件及本案的诉讼中对陈某的房产主张权利,涉案房产却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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