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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4-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
  负责人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顺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芦飞、刘万水,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某公司与北京科博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顺义)某银高抵字119062006000001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五月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科博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之间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1110120060000193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五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证号: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7日,某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某行顺义支行领取了京房昌他字第0100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但某行顺义支行并未按照五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科博公司发放贷款,该五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科博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之间存在其他贷款,某行顺义支行将科博公司与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科博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2010)昌民初字第10756号一审判决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因对应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某公司无须就该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某公司要求某行顺义支行共同到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销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手续,但某行顺义支行置之不理。为此,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行顺义支行协助某公司办理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判令某行顺义支行协助某公司办理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某行顺义支行协助某公司办理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注销手续;4、判令某行顺义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行顺义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某行顺义支行对于(2010)昌民初字第10756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一直持有异议。1、上述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某行顺义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不是对特定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并不存在所谓一一对应关系。2、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定义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签署的“抵押合同”均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上述法定含义和上表所示,可知:(1)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五月抵押合同自登记生效日起对在约定的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2)某行顺义支行与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和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七月抵押合同、九月抵押合同)因未登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3)某行顺义支行与科博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五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七月借款合同)债务纠纷已不存在,故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直接关系;(4)实际履行的某行顺义支行与科博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七月借款合同、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十月借款合同)均在五月抵押合同担保期间发生。由此应认定:五月抵押合同与十月借款合同存在对应关系,而非三套合同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主合同在从合同后的情况,即十月借款合同在五月抵押合同签署后签署和履行,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某行顺义支行对上述判决提起再审申请的期限尚未届满,某行顺义支行诉讼主张仍然可能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支持。二、上述判决中仍然认定抵押登记有效,有效的抵押登记某行顺义支行并没有义务办理注销登记。综上所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科博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签订编号为11101200600001937的五月借款合同,约定某行顺义支行向科博公司提供短期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料,期限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5月21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1906200600000139,并约定该借款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担保人一份,效力相同。该合同签订后,某行顺义支行未向科博公司发放贷款。2006年5月21日,某公司就为科博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以编号为京房权证字第30415号房产为科博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一年。同日,某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会签编号为2006-0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载明某公司抵押房产坐落于昌平区南邵镇金家坟2、4、7、8号回迁楼,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土地坐落于昌平区南邵镇金家坟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用途为住宅,房地产估价为6395.11万元。2006年5月22日,某行顺义支行为抵押权人、科博公司为债务人、某公司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顺义)某银高抵字第11906200600000139号的五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5月21日。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2006-01的抵押清单所记载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6395.11万元。抵押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书的正本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合同注明,该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登记抵押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9月27日,依据某行顺义支行提供的2006年5月22日合同编号为(顺义)某银高抵字第11906200600000139号的五月抵押合同,某公司持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某行顺义支行人员一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某行顺义支行的抵押登记。同日,某行顺义支行领取了京房昌他字第01004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五月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即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五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再查,某行顺义支行与科博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导致纠纷诉至该院,某行顺义支行依据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1101200600001937的十月借款合同以及2006年9月某行顺义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标号为11906200600000139的九月抵押合同,要求科博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截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4月21日利息为4 965 987.98元),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先后与某行顺义支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某公司愿为约定期限内科博公司在某行顺义支行办理借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科博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也就此分别围绕抵押合同签订了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一对应关系。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五月抵押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于同年9月27日方办理抵押登记开始效力。而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的七月抵押合同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九月抵押合同因自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始终未生效。生效的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五月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合同为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五月借款合同。对此,虽然法律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定义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但基于本案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形成每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都有一份同时期的《借款合同》相对应,相互之间并不发生混淆,故而已经生效的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五月抵押合同并不能对于十月借款合同产生抵押担保的效力,故而某公司无须就尚未生效的九月抵押合同就十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行顺义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五月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因对应担保的五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某公司亦无须就该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基于此,该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0756号民事判决,判决科博公司偿还某行顺义支行逾期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驳回某行顺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行顺义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0)昌民初字第107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昌他字第01004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五月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性质。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某公司先后与某行顺义支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某公司为约定期限内科博公司在某行顺义支行办理借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科博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也就此分别签订了与抵押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一对应关系,并认定生效的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五月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为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五月借款合同。基于此,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五月抵押合同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实为普通意义上的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生效的五月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主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并不存在,由于五月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时,抵押权也无从发生。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亦相应终止履行,故某行顺义支行应协助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某行顺义支行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某行顺义支行不履行协议义务导致某公司无法办理该手续,而某公司所有房地产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某公司对该房地产相关权益的行使,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行顺义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某公司撤销对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房地产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某行顺义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某公司撤销对京昌国用(2003出)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房地产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某行顺义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某公司撤销对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地产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
  某行顺义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与某行顺义支行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行顺义支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某行顺义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某行顺义支行与科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一一对应,五月抵押合同对十月借款合同不产生担保效力,五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不应依据五月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现五月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限届满,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借款项目,抵押登记应予注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0756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与某行顺义支行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对应的借款事实,某公司不应就科博公司向某行顺义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决驳回了某行顺义支行对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内容已经(2012)一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5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对应的借款事实,某公司无需就科博公司向某行顺义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有权要求某行顺义支行配合办理注销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现某行顺义支行以2006年5月22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06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存在对应关系为由,主张抵押登记有效,某行顺义支行没有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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