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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田x1诉田x2等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5-07-0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0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x1。
  上诉人兼田x1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郭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x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4。
  上诉人郭x、田x1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兼田x1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x2、黄x委托代理人田x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田x1在原审中诉称:其二人系母女关系,郭x系田x2、黄x儿媳,田x1系田x2、黄x孙女。2001年3月30日,田x3(郭x之夫)承租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本区x号三居室房屋中。当时配房人口为五人,田x2、黄x、田x3、郭x、田x1,登记时变更田x2为承租人。1996年房改,由田x2、黄x、田x3、郭x四人出资购置该房,产权证登记在田x2名下。2004年11月2日,田x3因病去世。诉争房屋一直由田x2、黄x的女儿田x4出租至今。房租也没有给郭x、田x1,其二人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郭x、田x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具有使用权。
  田x2、黄x在原审中辩称:郭x、田x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x2、黄x不同意。郭x、田x1的案由不当,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使用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一种,应驳回诉讼请求。郭x、田x1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诉争房屋由田x3承租不符合事实,该房屋实际承租人是田x2。郭x、田x1称1996年房改时由田x2、黄x、田x3、郭x四人出资购买房屋也不属实。郭x、田x1称诉争房屋一直由田x4出租至今也不属实,田x4没有出租诉争房屋,也没有收取任何租赁收益。郭x与田x3于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起诉书中的地址,其本人有居所。田x1已经成家,应该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应由爷爷奶奶来解决。故不同意郭x、田x1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田x2与黄x系夫妻关系,田x3系田x2与黄x之子。田x3与郭x(曾用名郭x2)系夫妻关系,田x1系田x3与郭x之女。田x3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田x2一家原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首钢房管处留存的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中载明:田x2,现住址金x号。间数:1,住房类别:首钢房,人口:5。职工家庭成员情况:妻黄x2(91年迁古环卫x,户主同)、子田x3、女田x4(迁环卫楼)、母田x5(1987年6月死亡)、子妻郭x2(由古西x)、孙x。2001年4月13日搬迁至金x号,5人。首钢金三区物业所备存的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中载明:田x2,现住址金x号。间数:1,住房类别:首钢房,人口:4。职工家庭成员情况:妻黄x2(迁古北x环卫楼)、子田x3、女田x4(迁古北x环卫楼)、子妻郭x2、孙女田x1。2003年9月26日搬迁至金x号。后北京市石景山区x房屋拆迁,首钢总公司将上述人员安置搬迁至诉争房屋。2001年3月20日,田x2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就诉争房屋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及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中载明:诉争房屋购房人:田x2。2006年11月19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田x2。2005年7月7日,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田x2,原住石景山区x,2001年3月30日,首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办为其配房石景山区x号(三居)。当时配房的有效人口为五人,具体是:田x2、黄x、田x3、郭x及田x1五人。2012年7月10日,首钢房管处房地产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首钢住宅楼石景山区x号,原施工号为石景山区x号,两号为同一栋楼号(此房为三居室)。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中载明,郭x、田x1及田x3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的居住使用人,上述房屋被拆迁后,郭x、田x1及田x3又被安置于诉争房屋内,作为被安置人口,郭x、田x1对诉争房屋具有使用权。故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确认郭x及田x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x的房屋具有使用权。
  (2013)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石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郭x、田x1诉称,其二人系母女关系,郭x系田x2、黄x儿媳,田x1系田x2、黄x孙女。2001年3月30日,田x3(郭x之夫)承租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本区x号三居室房屋中。当时配房人口为五人,田x2、黄x、田x3、郭x、田x1,登记时变更田x2为承租人。1996年房改,由田x2、黄x、田x3、郭x四人出资购置该房,产权证登记在田x2名下。2004年11月2日,田x3因病去世。诉争房屋一直由田x2、黄x的女儿田x4出租至今。房租也没有给郭x、田x1,其二人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郭x、田x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具有使用权。
  田x2、黄x在再审中答辩,其二人已于2012年11月就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与案外人许x。现在的产权人是许x,不同意郭x、田x1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田x2与黄x系夫妻关系,田x3系田x2与黄x之子。田x3与郭x系夫妻关系,田x1系田x3与郭x之女。田x2一家原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住房内。据此,首钢房管处留存的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内容与首钢金顶街三区物业所备存的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均注明:姓名田x2,入厂年限51年,职务工人,现住址金2-879号,间数1,住房类别首钢,人口,妻黄x2(黄x)(后面注有迁古北x环卫楼),子田x3,女田x4(后面注有迁环卫楼),母田x5(上面划有一横线,注明死亡),子妻郭x2和孙女田x1。2001年,x拆迁,首钢根据家庭成员的变化情况安置人口5人(即田x2、黄x、田x3、郭x、田x1)安置房屋位于x号三居室住房一套。2001年3月20日,田x2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及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中载明:诉争房屋购房人:田x2。2003年9月26日,田x2一家搬迁至x号。2004年11月2日,田x3死亡。2005年7月7日,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田x2,原住石景山区x,2001年3月30日,首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办为其配房石景山区x号(三居)。当时配房的有效人口为五人,具体是:田x2、黄x、田x3、郭x及田x1五人。2006年11月19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明房屋所有权人田x2。2012年8月1日,郭x、田x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郭x、田x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2012年12月6日,郭x、田x1以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向法院申请撤诉,后于同年12月28日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田x2、黄x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郭x及田x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金x号的房屋具有使用权。另查,2012年10月20日,田x2与案外人许x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载明:田x2出售给许x的房屋价款为160万元,标的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为70万元,总价款为230万元。2012年11月8日,田x2与案外人许x又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房屋成交价格为160万元。许x陆续支付田x2购房款后余款30万元未付,后双方经协商,余下30万元转为田x2之女田x4租赁该房屋三年的租金及押金。2012年11月9日,许x、田x2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诉争住房的产权人为许x。2013年7月18日,郭x、田x1进驻本案诉争住房居住。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许x以房产系其所有为由起诉本案郭x、田x1腾房。2013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x2在郭x、田x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且许x未付清余下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又将房屋出租给田x2之女田x4,故许x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应进一步举证。同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郭x、田x1有使用权,故驳回了许x要求郭x、田x1腾房的诉讼请求。许x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508号终审判决,认为:许x虽作为产权人,但已将房屋出租给田x4使用,现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故要求郭x、田x1腾房、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一审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审理超过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予以纠正。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体至本案中,通过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可以证明郭x、田x1作为被安置人口,与田x2、黄x共同安置在诉争房屋内,故郭x、田x1、田x2、黄x共同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后田x2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卖与案外人许x,并经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许x于2012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许x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x2的卖房行为造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致使郭x、田x1、田x2、黄x均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任何权利,故郭x、田x1在田x2卖房后,许x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主张对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对于田x2与案外人许x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相关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已释明郭x、田x1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x、田x1的诉讼请求。
  郭x、田x1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4)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确认郭x、田x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具有使用权。上诉理由是:田x2、黄x不顾郭x、田x1的权益,未与其二人协商,在石景山区法院诉讼过程中私自将其二人的唯一住房买卖。由于田x2、黄x的行为,石景山区法院起动再审程序强行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使其二人居无定所,无家可归,故认为应撤销(2014)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田x2、黄x答辩称,郭x、田x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表示同意(2014)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郭x、田x1提交该2201号房屋热力集团缴费通知单、收据、催缴函,以证明:郭x居住该房屋,用户名称依然是"田x2"。田x2、黄x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已经买卖过户,但在与许x所签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实际交付房屋时才作物业交验。田x2、黄x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由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证明郭x、田x1作为被安置人口,与田x2、黄x共同安置在诉争房屋内,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在田x2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卖与案外人许x,且经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基于许x已于2012年11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认为郭x、田x1主张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并由此驳回郭x、田x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郭x、田x1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了热力集团缴费通知单、收据及催缴函。本院认为,对于田x2与案外人许x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评判。
  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x、田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x、田x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郭x、田x1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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