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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与陆某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7日,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A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及生产周转需要,向陆某、王某、凌某及本案陆某借款1,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若到期不还,叶某、孙小云、陈某、乙某、甲某名下资产归债权人所有,A公司在该借条上盖具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财务陈某、生产厂长甲某及管理人员孙小云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凌某、陆某签收A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签收单载明在进行第二次抵押登记后,将上述物件归还A公司。同日,王某向A公司账户汇入366万元,A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某、王某、凌某及陆某现金366万元,已划至A公司账户,收条上盖具A公司公章并由陈某、甲某签字,双方办理了债权金额为100万元的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2日,A公司、陆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陆某借款960万元,以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5899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同日,双方据此办理了债权金额为960万元的抵押登记。2011年1月14日,A公司指派陈某至中国工商银行以陈某名义开具账户,陆某汇至该账户110万元、王某汇至该账户400万元、陆某汇至该账户400万元,同日,该账户转出一笔400万元至葛德年账户、一笔400万元至潘步忠账户,另取出一笔现金74万元。2011年1月18日,王某汇至上述陈某名下账户24万元。上述四笔汇至陈某名下账户汇款对应收条均载明今收到陆某、王某、凌某及陆某人民币现金,已划陈某个人工行卡,收条上均盖具A公司公章并由陈某、甲某签名。
  2011年4月14日,A公司以陆某未履行出借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抵押关系。2011年4月1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凌某与陆某至A公司办公场所向其催讨欠款,且陆某打其两耳光后离开,其怀疑系葛德年策划指使,同时,案外人项红君、张文才为叶某被打一事向公安机关作证,称看到两男子进入A公司叶某办公室内,其中一人打了叶某两耳光后离开。
  经陆某申请,证人陆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其从事水上运输工作,与本案陆某系朋友,与王某、凌某也系朋友,与A公司及收款人陈某均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陈某,陆某于2011年1月两次向其借款,一笔金额为400万元、另一笔金额为24万元,其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1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松江区某支行柜台按照陆某的指示将款项汇至陈某账户,在场人记不清楚;证人王某陈述,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与陆某系朋友关系,与陆某、凌某也认识但不熟,与A公司及收款人陈某均无业务往来,通过陆某指认知道哪个人是陈某但未曾交往,因陆某向其借款,曾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松江区某支行柜台按照陆某的指示分别将366万元、400万元汇至A公司及陈某账户,在场人记不清楚。经质证,陆某表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A公司账户因讼被查封,故根据A公司指示汇入陈某账户,A公司则认为两证人曾在同一天、同一支行汇款,但均表示细节记不清楚,且两证人均与陆某系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原审庭审中,A公司表示陆某于2010年12月17日签收A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陆某提交证据上所盖A公司公章均为陆某自行盖具,陆某认可于2010年12月17日签收上述印章,但表示已根据签收单之约定于第二次即本案讼争2010年12月22日之抵押登记办理后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当场归还A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向法院陈述:陈某系A公司财务。陆某实际借与A公司的金额为366万元,因A公司2010年遭受火灾后经营状况不佳、陷入众多诉讼,陆某担心其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故逼迫A公司配合办理900多万元的过账手续及抵押登记。2011年1月14日,其委派陈某与陆某一同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松江区某支行,由陈某提供身份证件开户,陆某方持所办银行卡当场办理款项汇进转出手续,两笔400万元在汇进后即由陆某转至其同伙账户,其中一人葛德年系与陆某一同从事高利贷业务的人,另一笔汇款110万元转入后陆某即取现74万元,方将银行卡交付陈某并告知密码,因陆某实际系高利贷从业者,其与陈某均不敢报警,后于3月份就此事向警方报案,但警方不予受理。A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本次诉讼后,葛德年于2011年4月19日带人至A公司办公场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其曾向公安部门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A公司申请我院调取了涉案陈某名下银行卡2011年1月明细清单,并申请调查令调取2011年4月19日报案笔录、叶某及在场人项红君和张文才询问笔录。经质证,陆某对明细清单及报案相关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清单证明A公司已收到陆某出借的款项,至于账户资金的转出与陆某无关,陆某也确于2011年1月14日与陈某一同至银行办理手续,但并不存在胁迫,而报案材料只能证明A公司尚欠陆某借款未还,陆某只是认识葛德年,且知晓葛德年也系A公司债权人,但葛德年的债权与陆某的债权无关。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某是否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A公司诉请主张解除双方间抵押关系的理由主要为主合同期满仍未履行、抵押关系失去存在依据,即借款合同出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借款,抵押合同所担保之主债权不存在,为此,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陆某需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间向A公司提供960万元的借款,A公司以其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A公司已就所提供之物的担保履行登记手续,至此,本案之举证责任转移到陆某方,即陆某需证明其已履行抵押所担保债权之款项出借义务。为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陆某方提交了陆某本人或指示他人向A公司或陈某名下账户之汇款凭证和有A公司盖章及陈某、甲某签名的收条、借条,而同时,A公司称公章系陆某自行盖具、陆某转至陈某名下账户的款项均被陆某当场转出,为此A公司申请调取了陈某名下账户明细清单及叶某报案相关材料,法院认为,首先,陆某认可曾于2010年12月17日签收A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而未能提交归还该些印章的签收证据,故陆某提交的收条、借条上所盖A公司之公章究竟系何人盖具的确存疑,但收条、借条除盖具A公司公章外还有A公司财务陈某及工厂厂长甲某之签字,该些证据本身真实性已无疑异,此外,A公司认可讼争陈某账户实际系代A公司所开设,故,陆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陆某确曾转款934万元至A公司方账户;其次,2011年1月14日转至陈某账户的2笔400万元确于当日转出,转出款项系A公司还是陆某操作双方说法不一,而A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实质上系证言,为言词证据,且两证人仅看到叶某被人殴打之事项,关于葛德年系与陆某一同发放高利贷之说法,仅有叶某之陈述,单凭该些证言并不能证明2011年1月14日从陈某账户转出的2笔400万元系与陆某有关;再次,A公司陈述公章仍在陆某处、讼争借款实际系陆某胁迫A公司办理过账手续、2011年1月14日陈某名下账户资金进出皆由陆某操控,如若A公司该些陈述属实,则A公司放任公章等企业运营中对外代表企业的重要章证长期置于他人之手而不予催讨、对于涉及金额近千万元的资金流动为他人所操控而置之不理的行为,绝非一个理性市场主体应有之行为,而A公司至约定借款期满后方对陆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实在令人费解,故A公司之陈述有违常理;最后,即使A公司所述2011年1月14日陆某方汇至A公司方账户的款项由陆某当场转出800万元并提取现金74万元属实,根据查明事实及A公司方陈述,2011年1月14日陆某方汇至A公司方账户的剩余36万元及2011年1月18日陆某方汇至A公司方账户的24万元系由A公司使用,即该两笔款项系陆某借予A公司。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陆某提交的收条、借条、转账凭证及其证人证言能够相互验证,且证明效力大于A公司所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陆某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A公司所诉解除抵押关系、撤销抵押登记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A公司负担(已缴纳)。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就推断是A公司委托陈某开设账户,进而推定划入账户的款项即为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所约定的借款,该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陆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960万元的义务,故A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陆某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事实陈述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自认,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之依据,如当事人推翻自认的,必须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陆某是否向A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现陆某作为出借一方,提供了汇款至陈某账户的相关汇款凭证及加盖A公司公章并由陈某、甲某签名的收条,陈某与甲某均系A公司员工,且原审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系其委派陈某与陆某一同到银行开设账户,故本案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陆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A公司上诉称其对陈某开设账户及收款情况均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确实有部分款项在进入陈某账户的当天即转出,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转出与陆某有关,故A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陆某实际未履行借款义务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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