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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苏大某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4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大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某。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大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大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二被上诉人王某、苏小某之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苏小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王某、苏小某是夫妻关系,苏大某是苏小某的父亲。苏小某与苏大某是北京市昌平区514号(以下简称514号)村民。2008年5月20日,苏大某因无力出资翻建房屋,找到王某、苏小某商量翻建房屋的问题,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证明》一份,约定:由王某、苏小某出资翻建房屋,翻建后的房屋北屋两间归苏小某的弟弟苏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均归王某、苏小某所有。王某、苏小某依据《证明》中的约定将514号翻建成北房二层楼房265平方米,东西房各两间,南房六间。2008年11月7日,为避免今后因房屋发生争议,王某、苏小某与苏大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所翻建房屋其中两间归苏某某所有,剩余均归王某、苏小某所有;同时还约定如遇拆迁宅基地补偿款按苏大某、苏小某、苏某某、王某四人平均分配。2009年11月,王某、苏小某又将南房和东西厢房加盖为两层楼房。2010年9月,鲁疃村开始拆迁。2011年7月,作为该村51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苏大某成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最终苏大某拿到拆迁款280多万元。王某、苏小某要求苏大某出示所签拆迁协议以便双方合理分配拆迁款,但苏大某拒绝将拆迁协议出示。在王某、苏小某的多次索要下,苏大某仅给付王某、苏小某60万元拆迁款,其他应归王某、苏小某的拆迁款苏大某却拒绝给付,一人独霸挥霍。王某、苏小某认为,514号的房屋由王某、苏小某出资翻建,所得地上物拆迁补偿应归王某、苏小某所有,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宅基地补偿款王某、苏小某应分得50%。现苏大某拒绝给付拆迁款,侵犯了王某、苏小某的合法权益,故王某、苏小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苏大某给付王某、苏小某514号房屋拆迁款990 437.75元;二、诉讼费由苏大某承担。
  苏大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求王某、苏小某盖房,房屋宅基地是我的,盖房始终是我在那监守,不同意王某、苏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苏小某原系夫妻关系。苏大某系苏小某之父。514号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苏大某。2008年5月20日,苏大某、王某、苏小某签署《证明》,内容为:“苏大某本人位于鲁疃村514号有现房5间。经苏大某、苏小某、王某三人协商,其5间北房中2间归苏某某个人所有,另3间归苏小某、王某夫妇所有。苏大某及其父母有永久居住权。苏小某、苏大某、王某三人协商,由苏小某、王某夫妇出资全部翻新,翻新以后,北房有苏某某2间归个人所有,剩余的房产都归苏小某、王某夫妇所有,假如日后拆迁,分给苏某某一套2居(约80-90平方米),归苏某某个人所有。特此证明。”2008年11月7日,苏大某(甲方),王某、苏小某(乙方)与苏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苏小某、苏某某系父、子女关系。苏大某与李玉玲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苏小某和苏某某。2007年10月14日李玉玲因病死亡。在这期间没有翻建房屋。乙方和其夫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甲方原有北房五间,坐落于鲁疃村514号。2008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其中2间房产归丙方所有,另3间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出资将5间房屋全部翻建,建成后,其中有丙方2间房屋的所有权,其余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有甲方永久居住的权利。遇今后拆迁,乙方负责为丙方在丙方2间房补款不足以购置两居室(约80-90平方米)情况下,添附购房款。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出资20万余元将原5间房屋翻建成:北房二层楼房265平方米;东西房各两间;南房六间。为避免今后家庭成员之间因房产问题发生争议,经甲、乙、丙各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514号院的所有房产(北房、东、西、南房)归乙方所有,其中北房一层西首两间归丙方所有。如遇今后拆迁,宅基地补偿款按苏大某、苏小某、苏某某、王某四人平等分配。2、乙、丙方必须保证甲方在上述房产居住的权利。3、上述房产的产权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4、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字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书》上“丙方”一栏处由苏大某代苏某某签字。
  2011年7月18日,苏大某(乙方)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未来科技城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514号;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合法批准的集体土地用地(宅基地)面积486.72平方米(其中属于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219.72平方米);乙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屋30间,建筑面积664.5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4人,分别是苏大某、苏小某、苏某某、王禹宣;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2 310 507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98 49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52 536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59 47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82 079元(包括搬迁补助费11 076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工程配合奖3万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531 648元、移机费1955元、2011年7月18日-2011年12月31日周转费14 400元、2011年7月18日-2011年12月31日租房补助费7200元、联合签订协议奖励6万元、提前签订协议奖励16万元、租房费55 8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 192 586元。2011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房屋四套,每套建筑面积75平方米,总计300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694 000元;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从其签订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款内扣除,如购房款多于拆迁补偿总价款的,乙方应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交纳所差款项。
  现村514号院落房屋已被拆除,苏大某领取了拆迁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苏大某已给付苏小某、王某6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中,王某、苏小某与苏大某签订《协议书》,对514号院内的房屋产权归属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现514号院落房屋已被拆除,苏大某领取了拆迁款,其理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王某、苏小某支付相应款项。现王某、苏小某要求苏大某给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苏大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苏大某给付王某、苏小某拆迁款人民币九十九万零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驳回王某、苏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大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安置人口还包括苏某某及王禹宣,本案作为分家析产纠纷,遗漏了相关当事人。本案涉案的原有5间房产系苏旺所建,故《证明》私下分割了案外人的财产,该协议无效。另,《协议书》侵犯了苏某某的合法权益,亦属无效协议。此外,一审判决结果中的数额存在错误。
  王某、苏小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苏大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协议书》、《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鲁疃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宅基地房屋拆迁宣传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514号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苏大某,苏大某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利益作出处分。苏大某与王某、苏小某签订的《证明》、《协议书》系苏大某对自己财产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苏大某在一审未对协议效力问题提起反诉,故其现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王某、苏小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起诉苏大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涉及协议外第三方的利益,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苏大某主张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认为,王某、苏小某在一审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方法,苏大某虽不认可,但根据王某、苏小某提交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大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零四元,由苏大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零四元,由苏大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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