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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何某与佟某等析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何某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何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佟某与何金相系夫妻,何某系二人所生之女,何某系佟某与何某抱养的孩子,并将其抚养成人。2001年1月6日何某死亡。位于北京某15号的房屋中,北房三间及东房两间是佟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屋全部被拆除,因拆迁所得利益均在何某手中,为此起诉要求何某给付我们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99 493.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北房三间应为55平方米,东房两间为26.8平方米,合计81.8平方米,根据佟某享有的份额及佟某与何某应继承何金相的份额,我们共同享有的房屋面积为68.16平方米。按照拆迁协议,我们得区位补偿价348 433.9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2 198元,附属物补偿款56 146元,工程配合奖47 712元,未超占奖102 240元,空地补偿5万元,搬家费合计2463.2元,周转费12 000元,冬季补助8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55 000元。上述款项中,扣除何某已经给付的17万元,再扣除购买一居室的房款247 500元(何某答应给佟某一居室安置房,并支付该房款,现从我们所得拆迁款中扣除购房款)。
  何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分割拆迁款,同意在安置房落实后给佟某一套一居室,但不同意佟某、何某要求的拆迁款数额,我已经给付17万元,可再给佟某、何某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佟某与何某(于2001年1月6日死亡)系夫妻,何某(曾用名何某)、何某(曾用名何某)系何某与佟某之子女。
  坐落在北京某15号(以下简称15号)的房屋原为佟某、何某所有,何某结婚后,佟某夫妇允许何某在15号院内再建房居住。
  2010年12月20日,何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5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给付何某总补偿、补助款总计2 217 160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188 202元、未超占奖励费403 290元、空院补助10万元、一次搬家费5377元、二次搬家费55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72 000元、冬季补助费48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265 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1 421元。
  同时,何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15号房屋全部拆除后,何某购买安置房3套(其中包括一套一居室),购房款共计1 237 500元(其中一套一居室的购房款为247 500元),该款已经由何某支付,剩余款项在何某处。
  何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已经取得15号的六间北房装修款57 992元,附属物折价款112 292元。本次诉讼前,何某已给付佟某、何某拆迁款共计17万元。
  在庭审中,1、佟某、何某与何某一致确认15号中的北房六间面积为95.37平方米、东房二间面积26.8平方米;六间北房东侧三间为佟某、何金相共有,西侧三间为何某所有。2、对佟某、何金相共有的北房面积及东房二间的所有人,佟某、何某与何某意见不一,均未提供证据确定。3、目前15号所有房屋拆除后约定给予三套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未实际落实。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佟某、何某、李某、王某、何某、郭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北京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的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查明的事实,15号的房屋中,包含何某所有的部分及佟某与何某共有的部分,该处房屋被拆除后,所得利益为三人相应取得。因何金相已经死亡,故其应有的房屋拆迁利益由其法定继承人佟某、何某、何某等额继承。15号内北房六间中,东侧三间为佟某、何某共有,但具体面积未予以确定,且该房屋已拆除,无法实际进行测量,为此,法院根据六间北房的总面积,酌定佟某、何某共有的北房面积为48平方米,享有该面积的拆迁利益。关于东房的归属问题,佟某、何某与何某各持己见,法院认为,何某经佟某夫妇允许后,在15号院建房居住,排除佟某认可何某所建房屋,其仍有义务证明自建东房二间,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其未能举证,故法院确定东房二间为佟某夫妇所有,并享有东房二间的拆迁利益。
  根据上述,佟某、何某享有的房屋拆迁利益中,扣除何某继承何金相的部分,归佟某、何某所有。佟某与何某主张在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及何某已经给付的17万元拆迁款后,共有所得房屋拆迁利益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佟某、何某所得房屋拆迁款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何某持有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佟某、何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二十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二、驳回佟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佟某、何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佟某、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5号东房二间是佟某夫妇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东房二间归佟某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将东房面积认定为26.8平方米是错误的。东房二间应判归何某所有,由何某享有东房二间的拆迁利益。空院补助10万元、一居室超出的10平方米面积均应以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认定的人口数量6人为基数平均分配。同时,房屋装修款佟某、何某并未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该笔款项没有依据。
  佟某、何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15号院内房屋原为佟某、何金相所有,何某结婚后经佟某夫妇允许在15号院内另建房居住。故除佟某认可的何某所建房屋外,何某有义务就其主张东房二间系其所建提供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原审法院确认东房二间为佟某夫妇所有,并享有东房二间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按照各共有人共有份额、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以及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佟某、何某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佟某、何某共同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何某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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