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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杨某与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商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据1997年原某开发经营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总公司)与我(乙方)签订的《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第五条之约定,甲方应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9年,某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公司。我自1998年12月26日入住某号房屋后,曾多次要求某公司给我办理该楼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某公司迟迟未予办理,已构成违约。因某公司和某工商公司先违法后违约,导致我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长期不能办理,剥夺了我对自己房屋的处置权等相关权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1.某公司、某工商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 300.42元;2对方承担产权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264.61元。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某工商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现在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已经转移到合作方某工商公司一方,我方已经将大产权证办理在该公司名下,小产权证由某工商公司负责办理;第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虽然办证是存在迟延,但是主要是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我方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
  某工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现在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是办在我公司名下。之前我方多次发出通知,希望各位业主尽快提供相关材料,这样我公司才能够协助业主办证。并且办证是有流程的,一批只能办几个,不是一次都能全部办下来。每一批中只要一个人的材料有问题,那么这一批都统统退回来,全部重新递交材料。关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第一项、第二项与我方无关。关于办证一项,我方一直在办理,不存在需要法院判决办理的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1日,某总公司(1999年变更名称为某公司)与某工商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海淀区某小区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海淀区某小区的范围、双方责任、双方利益、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某总公司对海淀区某地区进行拆迁。1997年1月9日,夏某(乙方)与某总公司(甲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包含海淀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甲方应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杨某代夏某签订了此合同。2002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海淀区农转居人员置换住房实施方案》,规定了海淀区拆迁农民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程序。2002年6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关于海淀区农民拆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请示的批复》,同意按照上述实施方案为海淀区置换住房的农转居人员办理产权证。2002年12月,某工商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2010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杨某诉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处理,判决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鉴于本次诉讼的发生确系拆迁方先期过错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为宜。杨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由于某总公司以及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杨某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未取得房屋产权,使杨某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杨某可以主张某公司在经济上对其进行补偿。另外,某公司应尽快协助该楼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调换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9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某工商公司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对海淀区某小区进行合作开发、拆迁建设,该拆迁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过协商,杨某与某公司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杨某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某号房屋。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应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为杨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2002年6月,相关政府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为海淀区置换住房的包括杨某在内的农转居人员办理产权证。就此,某工商公司及时取得房屋的大产权,并以公告等方式通知相关人员提交文件以办理房屋的小产权。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某公司、某工商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懈怠办理杨某安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鉴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确定杨某可以主张某公司在经济上对其进行补偿。故对于杨某要求某公司赔偿逾期办证的经济损失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比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予以判定。杨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产权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某工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某工商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损失57 300.42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某工商公司长期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我一万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判决数额明显偏低,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某工商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拆迁安置用房,拆迁涉及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问题非开发企业所能控制。因此,双方的安置合同才没有约定办证时间。某公司、某工商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某号房屋是杨某因为拆迁取得的房屋。杨某入住后,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与某公司发生纠纷。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当事人在1997年4月25日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为:“甲方应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第五条中没有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时间及逾期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及案件事实,认定某公司、某工商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上没有过错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由某公司、某工商公司给付杨某一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某要求将给付数额增加至57 300.4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杨某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某公司、某工商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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