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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俞某与上海穆林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穆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不详。
  上诉人俞某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穆林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8日,案外人马钢向俞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该款于2002年12月31日归还,马钢并立借据一份,同时上海穆林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炜作为参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月25日马钢向俞某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底。同年3月25日马钢向俞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同月29日归还。同年5月28日马钢又向俞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诺一星期内还清。同年6月2日马钢还向俞某出具了一份《借款抵押书》,承诺:其愿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门西首四幢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连同建筑物抵押给债权人俞某。该抵押物的产权归上海穆林物资有限公司所有,马钢占该公司股权60%股份,另征得该公司法人代表程炜同意与授权,全权委托马钢办理抵押事宜。但上述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除马钢的母亲替马钢归还人民币3,000元之外,余款马钢分文未还俞某,经俞某多次催讨,马钢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表》,承诺到2007年3月31日前归还俞某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同年6月30日前归还。上海穆林某公司(以下简称穆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亮也当场在该《还款计划表》上承诺:如不按期归还,上海穆林某公司愿意履行原有的抵押约定,将抵押物归俞某所有。2007年7月20日,穆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亮又出具给俞某一份《承诺》:因上海穆林某公司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公司同意从2007年8月1日起将路边四幢厂房的产权归俞某所有,四幢厂房经双方协商由穆林公司代管,穆林公司每年支付俞某租金收益人民币5万元。可至今为止,俞某未收到穆林公司分文,俞某遂于2009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穆林公司之间的房屋代管关系;穆林公司归还代管的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穆林公司向俞某支付每年的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穆林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上海穆林物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程炜,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亮,马亮与马钢系姐弟关系。2005年9月上海穆林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穆林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仍为马亮,马亮与马钢系姐弟关系。2008年左右,穆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曹某。
  庭审中,俞某称上述借款虽均为马钢所借,但该借款均由上海穆林物资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并称马钢将上海穆林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门西首四幢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连同建筑物抵押给俞某系征得当时法定代表人程炜同意,但俞某对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
  又查,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门西首四幢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连同建筑物目前尚无房地产权证,庭审中俞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穆林公司对上述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连同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及处分权之事实。
  原审认为:所有权与使用权不明的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定为抵押财产。本案所涉系争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连同建筑物的产权及使用权,俞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穆林公司所有,因此,穆林公司无权将上述厂房等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俞某;况且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即即使穆林公司系上述系争厂房等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俞某未受清偿时,也不能将上述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俞某所有。而俞某主张的与穆林公司之间“房屋代管关系”,正是基于上述抵押物的转移而产生,故俞某要求解除与穆林公司之间的房屋代管关系;判令穆林公司归还代管的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判令穆林公司向俞某支付每年的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穆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判决后,俞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2007年7月20日前上诉人以60万元人民币折价的形式已经取得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后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亮等即搬离该地上建筑物,并将未被出租的9间生活用房以交钥匙形式交付上诉人至今,被上诉人股东至今也无任何异议。但直至今日上诉人分文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代管租金,虽经上诉人多次追讨,被上诉人或避而不见或拖延日期不支付上诉人租金收益。二、该抵押财产的权属在另一起诉讼中已确认属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处分其财产,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不明的或有争议的财
  产,不得设定为抵押财产”一说,因此上诉人取得该财产并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穆林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俞某提供诸多《借据》、《借条》、《借款抵押书》、《还款计划表》、《承诺》等证据证明自己与案外人马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穆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亮愿以系争厂房及周边生活设施建筑物的产权及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但鉴于上诉人俞炳亮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穆林公司系上述建筑的合法产权人,且又在生效判决已明确穆林公司非上述建筑使用权人情况下,俞炳亮要求穆林公司履行其原法定代表人马亮出具的《承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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