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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闫某1与闫某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2。
  上诉人闫某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与闫某2系兄妹关系,贾某与闫某2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我与闫某2签订协议书,就西店村113号平房改建楼房一事协商一致。将我所有的3间南房和闫某2所有的2间南房共计5间平房改建成三层楼房,我出资3万元,闫某2出资6万元。我取得一层5间楼房所有权,其余房屋归闫某2所有。我按照约定将3万元交给闫某2,楼房在2008年6月建成后,我将一层5间出租。2010年闫某2又将北房5间房拆除,建成五层楼房,南侧三层楼房之上又加盖二层,也变成五层楼房。2011年8月,闫某2强行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否认楼房有我的份额。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113号院5层楼房中一层南侧5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闫某2、贾某承担。
  闫某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不同意闫某1的诉讼请求。可把闫某1原来出资的钱多给闫某1一点,房子直接归闫某2、贾某所有。闫某1与闫某2、贾某老闹矛盾,老吵架。
  贾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因为双方的关系不好,可以把房屋折价款给闫某1。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1与闫某2系兄妹关系,闫某2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11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闫某2。2008年1月3日,闫某1(乙方)与闫某2(甲方)、贾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将院内原属于闫某1所有的3间平房及原属于闫某2所有的2间南房改建成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一层5间楼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二、三层楼房产权归甲方所有。2008年6月,上述房屋建成,2010年,贾某、闫某2将三层楼房加盖成五层楼房,并将院内原5间北房翻建成五层楼房,上述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议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某1与闫某2、贾某对于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113号院内南侧五层楼房产权的约定有效,但因上述房屋的建设无合法审批手续,故该院内南侧五层楼房中一层南侧5间房屋不宜判决归闫某1所有,应当归闫某1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一百一十三号院内南侧五层楼房中一层南侧五间房屋归闫某1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闫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一百一十三号南侧五层楼房中一层五间归闫某1所有。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113号院内的南侧的五层楼房无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故闫某1诉请将该房屋的一层五间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某2、贾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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