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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叶某某与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北京市昌平区某商厦负责人,由于该商厦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便民服务作出了贡献,所以当地政府于2005年分配了我一套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按当时政策,房屋必须由北京市户口的人员持指标购买。华某某是我的朋友,愿提供身份证,故我持购房指标和华某某的身份证,花用308 719元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购买后,我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居住。全部房款和全部装修费、物业费等都是我支付的,该房一直由我占有、使用,与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现我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一套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华某某承担。
  华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归我所有。叶某某不是北京市的常住人口,没有北京市户口,叶某某不能享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请求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叶某某以华某某的名义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401号房屋。该房屋实际结算房款为308 831元。2005年2月19日,叶某某又以华某某的名义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阜成门支行(贷款人)及北京三元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华某某于2007年1月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华某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6月11日,诉争房屋交付,叶某某装修后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叶某某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契税等与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的税费。2010年3月23日,该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叶某某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贷款,华某某也偿还了部分贷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银行存折及存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票据、结算确认单、证明、准住证、房屋所有权证代办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于华某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叶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某某虽对诉争房屋有出资,但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叶某某主张其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借用华某某身份证购买房屋的事实即为借用华某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故叶某某主张诉争经济适用住房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华某某承担。上诉理由是:购买经适房满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现在距购买诉争房屋时间已经满五年,可以将房屋判归我所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动产权属登记并不代表物权一定归登记人所有。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是我所签,各种税费等手续都是我办理的,之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华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叶某某不享有购买争议房屋的资格,而且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名下,应当归我所有。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上述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叶某某没有依法取得购买上述经济适用房屋的资格,借用华某某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其购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叶某某的确权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叶某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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