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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熊某1与熊某2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3。
  上诉人熊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法院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3、熊某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熊某3、熊某2、熊某1系姐弟关系。父亲熊某于2007年1月5日去世;母亲安某于2010年2月2日去世。父母遗留某区胡同12号院1号楼1门101号房屋一套。现起诉要求熊某3、熊某2与熊某1各继承被继承人熊某、安某位于某区胡同12号院1号楼1门101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本案诉讼费由熊某1负担。
  熊某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1993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之前,父亲熊某曾询问熊某3、熊某2、熊某1三人的意见,熊某3、熊某2均表示不出资购买,于是父母让熊某1出资买房,并表示将来该房屋归熊某1所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由熊某1出资购买,并开具熊某1工龄证明用于购房。父母去世后,熊某1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熊某3、熊某2均有住房,熊某1无其他住房,该房屋归熊某1所有及使用更合情理。母亲住院至去世前生命垂危之时,熊某2作为家属联系人,擅自拒绝医院对母亲血虑治疗,导致母亲提前离世。熊某2放弃母亲的治疗,未尽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利。熊某2在母亲生前拿走母亲14万元人民币,其主张该款已经分割不属实,本案应一并处理。熊某1不同意熊某3、熊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房屋产权由熊某1继承,并由熊某3与熊某1平均分割14万元存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熊某、安某婚后生育三子女,即本案熊某3、熊某2、熊某1三人。被继承人熊某于2007年1月5日去世,安某于2010年2月2日去世,生前均无遗嘱。被继承人熊某于1993年12月27日取得某区胡同12号院1号楼1门101号房屋产权证。该房现由熊某1居住。
  庭审中,熊某1出示安某2010年1月20日入住某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熊某2系其联系人及家属拒绝行CVVH治疗,证明熊某2拒绝对母亲进行治疗,导致母亲去世。熊某3、熊某2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熊某1证明目的持异议。熊某3表示熊某3、熊某2、熊某1曾对母亲的治疗进行协商,处置方案经过熊某3、熊某2、熊某1同意。
  熊某1出示安某2009年3月13日所写书面材料,证明熊某2从安某处拿走14万元存款。熊某3、熊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熊某1出示银行储蓄凭证,证明熊某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熊某3、熊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法院根据熊某1申请调取涉案房屋档案,该档案内未发现折算熊某1工龄的记载。
  诉讼中,熊某3、熊某2陈述安某在熊某2处的存款中有熊某2本人的款项,扣除丧葬等费用,熊某3、熊某2、熊某1已经分割母亲遗留的存款。熊某1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住院病历、书面材料、银行储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登记在熊某名下的某区胡同12号院1号楼1门101号房屋产权属于被继承人熊某、安某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熊某、安某生前无遗嘱,本案熊某3、熊某2、熊某1系其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熊某3、熊某2、熊某1曾就母亲安某的治疗问题进行协商,熊某1关于熊某2拒绝对母亲进行治疗,导致母亲去世的陈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安某生前所写书面材料对存款数额来源表述不清,但能够反映存款中有熊某2的款项。被继承人安某生前未向熊某2索要该笔款项,故该款不能确认为被继承人安某所遗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熊某名下位于某区胡同十二号院一号楼一门一零一号房屋产权由熊某2、熊某3与熊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熊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熊某1所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关于14万元存款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于熊某2拒绝为母亲治疗没有认定;诉争房屋系熊某1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应归熊某1所有。
  熊某3、熊某2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熊某1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熊某1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为诉争房屋出资并获取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熊某名下熊某1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熊某1提出14万元存款和熊某2未尽扶养义务两项事实,均无具体明确之证据,对此两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熊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熊某2、熊某3负担六十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熊某1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三千一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熊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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