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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曹某1与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曹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与曹某1系姐妹关系。父亲曹文有于2000年12月12日去世,母亲张秀英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母亲张秀英名下有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楼房一套。我与曹某1均系曹文有与张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父母遗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曹某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房产。
  曹某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曹某2所述亲属关系均属实。诉争房屋是曹文有与张秀英的共同财产。该处房屋是在1998年以老人的名义购买的,但是购房款都是我出资的。2004年4月9日,张秀英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其遗产份额由我曹某1继承,故遗产中涉及张秀英的份额应按遗嘱办理。我自1987年开始同曹文有、张秀英一起居住生活,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并负担了老人的生活费用以及医疗费用。在老人去世之后,承担了大部分的丧葬费用,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对于继承曹文有的遗产应分得较多的份额。而曹某2具有赡养能力,但是未尽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曹文有的遗产。综上,不同意曹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房产全部由我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文有与张秀英系原配夫妻,双方生有子女三人即曹某2、曹某1、曹利利(1976年7月去世,去世时未 成 年)。曹文有于2000年12月9日去世。张秀英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6.8平方米)系张秀英所有之房产。2004年4月9日,张秀英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其内容为:“在我名下的,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某号叁居室房屋壹套(建筑面积:56.8平方米)。上述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女儿曹某1继承。”曹文有未留有遗嘱。曹某1一家长期与曹文有、张秀英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委会证明、教育部机关服务局人事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收据、教育部社区居委会证明、二龙路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房屋虽登记在张秀英名下,但系曹文有生前购买所得,故应属张秀英与曹文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秀英生前已作出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遗留给被告继承,故有关张秀英的遗产份额应依此办理。曹文有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涉及曹文有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曹某2与曹某1作为曹文有的女儿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曹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6.8平方米)由曹某2与曹某1共同所有,其中曹某2占有六分之一份额,曹某1占有六分之五份额。
  曹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某2享有诉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2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我对曹文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造成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应当多分遗产。曹某2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某号房屋虽在张秀英名下,但系曹文有生前购买,故上述房屋应为张秀英与曹文有的共同财产。现张秀英生前作出遗嘱,故张秀英的遗产依其遗嘱处理。曹文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曹某2、曹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均等的继承曹文有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曹某2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曹某1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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