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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贾某某等与韩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宁某2。
  原审被告宁某3。
  上诉人贾某某、宁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宁某1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宁某2、宁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韩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为长子宁某4,次子宁某3,女儿宁某2。宁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去世,宁某4于2001年9月26日去世,其妻为本案被告贾某某,其子为本案被告宁某1。宁某4生前留有西城区某某园某某号楼某某某室房屋一套。现本案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将被继承人宁某4生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园某某号楼某某某室房产依法予以继承分割。
  贾某某、宁某1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来源是成本价,是拆迁所得,房屋价值是按成本价计算不能按商品房计算,原告称诉争房屋是宁某4的财产应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贾某某名下。不同意原告诉请。
  宁某2、宁某3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将诉争房屋依法继承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为长子宁某4,次子宁某3,女儿宁某2。宁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去世,长子宁某4于2001年9月26日去世,其妻为本案被告贾某某,其子为本案被告宁某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园某某号楼某某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1平方米,该房现登记在被告贾某某名下),系宁某4与被告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查询结果、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亲属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宁某1辩称诉争房屋与被继承人宁某4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宁某4与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宁某4的遗产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因宁某某晚于宁某4去世,故其应继承自宁某4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韩某某、被告宁某3、宁某2、宁某1共同继承,其中宁某1按代位继承方式继承相应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园某某号楼某某某室房屋一套由本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宁某1、宁某3、宁某2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韩某某占三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贾某某占八分之五份额,被告宁某1占三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宁某3占三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宁某2占三十二分之一份额。
  贾某某、宁某1不服原审判决,以诉争房屋是贾某某拆迁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宁某4无关,且本案诉讼不是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韩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宁某2、宁某3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贾某某与宁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贾某某、宁某1主张诉争房屋与宁某4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宁某4死亡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宁某某晚于宁某4去世,故宁某1按代位继承方式继承相应份额。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的份额正确。贾某某、宁某1主张本案诉讼不是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贾某某、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某某、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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