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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某与张小某继承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北京市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990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张小某之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63年6月,张某与其妻李某共同收养张小某。养母李某为张小某的亲姨,双方如同
亲生。张小某1989年结婚后虽不再与养父母同住,但几乎每天都到养父母家帮助料理家务、照顾养父母。2003年4月16日,养母去世。张小某处理养母丧事后,为更好地照顾张某,与张某协商一致将北官厅的两套房屋出卖后重新购买北京市昌平区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四居室住房一套,以便张小某一家与张某一同居住,张小某出资以弥补装修费的不足。张某多次提出房子全部归张小某所有,并要张小某起草文件。张小某考虑到张某今后的生活,没有将房子全部归自己所有,只要了其母亲的房产,另一半依然留给张某。并在2004年4月17日,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5、现602室住房是由张某、李某夫妇共有财产变卖转换而得,其唯一女儿张小某有权继承母亲李某的遗产。6、张某、张小某一致同意上述602室住房价值的一半(包括房款、各项税费、装修费原值为679560元)由张小某继承所有。张小某在装修过程中投入的部分资金双方协商后另议。即双方签订协议,由张小某继承母亲的所有遗产(该房产的一半)。房屋装修后,张小某一家与张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后张小某一家搬离,张某与他人再婚。《协议书》签订之后,张小某不但没有主张分割房产,甚至一如既往地探望并照顾张某。谁料,张某不但不念及张小某多年的赡养之情,竟在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小某的收养关系。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张小某通过调查发现602号房屋已不在张某名下。我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张小某继承了母亲所有遗产,即对该房屋价值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张某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小某的所有权。为维护张小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张某支付602号房屋价款的二分之一(暂估为87万元)。2、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小某所持有的协议是在欺骗我的情况下让我签的字,故协议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张小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某原系张某的养女。张小某的养母即张某的妻子李某已于2003年去世。李某去世后,张某与张小某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位于202、203两套住房是张某、李某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李某因病于2003年4月16日逝世。丧事之后,张某与女儿张小某协商将两套住房出售,卖得房款六十七万九千五百六十元(679560元)。3、2003年7月,张某与女儿共同协商决定用卖房款购置了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19号楼2单元602号四居室住房一套。房款五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517 386元),以及综合地价款、契税、一次性公共维修基金、电梯运行维护费等费用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一元(52771元),共计五十七万零一百五十七元(570157元);卖房款余十万零九千四百零三元(109403元)。4、用余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所剩余款不足,张小某又投入了部分资金。5、现602室住房是由张某、李某夫妇共有财产变卖转换而得,其唯一女儿张小某有权继承母亲李某的遗产。6、张某、张小某一致同意上述602室住房价值的一半(包括房款、各项税费、装修费原值为679 560),由张小某继承所有。张小某在装修过程中投入的部分资金双方协商后另议。7、以上所列,张某、张小某均达成共识,因此签署此协议。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小某与张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该协议是在其患病后,张小某用欺骗的手段让其签的字,在签字的时候并不了解所签署材料的内容。张小某表示是在双方协商后才签订的协议,张某了解协议的内容。
  2009年1月6日,张某与案外人黄湘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602号房屋以1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湘民,取得购房款132万元。2012年4月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与张小某解除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养子女系养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小某有权继承其养母李某的遗产。关于张小某与张某在李某去世后签订的《协议书》,张某表示该协议书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的辩解法院无法采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与张小某签订的协议书对住房价值的一半归张小某所有约定应属债权,且是双方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张小某在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后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张某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小某折价款六十六万元。二、驳回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某遗产范围认定错误。2、本案中双方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3、即使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分割2009年售出价,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张小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与张小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张某主张该协议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小某对602号房屋的价值享有一半的份额,该约定所指的房屋价值,并不能限定为签订协议时的房屋价值。张某在未经张小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所得售房款应当给予张小某一半的份额。张小某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起诉要求张某给付一半售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元,由张小某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一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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