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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康某1与康某2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4。
  上诉人康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2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康某3系亲姐妹关系。父亲康某某、母亲沈某某共生育我和康某3及从小就被他人收养的妹妹张某某三人。我和康某3同住在某某村。康某3与康某4系夫妻关系,康某1系他们的儿子。我们父母去世后在某某村留有三处遗产,包括目前位于里院中的新北房六间、旧北房四间及外院中的百年南房三间,共计价值20多万元。上述三处房屋中应该有我父母留下来的遗产,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康某4、康某1及母亲沈某某的名下。以前我们两家关系还可以,我们也没有主张过继承权,我在外院翻建楼房对方并没有反对,但我盖好楼房后,对方阻挠我家整治院落,导致我们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所以我要依法主张我的继承权,我父母留下的遗产我该分多少就分多少。因张某某已向法院明确表示退出诉讼,所以我要求与康某3共同继承我父母的遗产,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康某3在原审法院辩称:康某2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到的三处房屋均不属于遗产。第一,康某2于1965年结婚后不久就与我和父母分家另过了,我们夫妻和父母所建的房屋与她们无关,相反,现在康某2的儿子在外院翻建楼房所拆的三间半北房还是我父亲帮他们盖的,如果说我父亲留有遗产,也应当包括这三间半北房。第二,最里院的四间旧北房虽说是写在沈某某名下,但那是我和丈夫结婚后我们夫妻所建,理应归我们夫妻所有。第三,里院的六间新北房是我和康某4两人在1998年拆掉父母五间旧房所翻建,当时我父亲康某某已经去世,母亲沈某某同意我们拆掉旧房建新房,所以这六间新房也是我们夫妻的财产,更不能作为遗产;第四,外院中的三间百年南房是沈某某生前心疼孙子康某1,而专门送给孙子的,所以不能作为遗产。父亲康某某和母亲沈某某一直和我们生活在一起,从没分过家,我们将父母养老送终,而康某2方从没履行过赡养义务,康某2主张继承父母遗产,没有任何道理。康某2家翻建楼房我确实没有反对,但他们整治院落时破坏了外院原有设施,影响我家对三间百年南房的正常使用,还对我家经外院向街道排水构成威胁,所以我不允许康某2再整治院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康某2的诉讼请求。
  康某4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招女婿过来的。当时到某村的时候,父亲康某某就已经说把里院旧的五间北房给我和妻子康某3了,康某2被分出去了,在财产上就和我们夫妻及岳父母没有关系了,只不过康某2夫妻现在都不能正常表达意志了,知情人大多已经过世,康某2的两个儿子才找茬滋事。1998年,我和康某3将五间旧房翻建成六间新房,并且该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所以理应归我们所有。最里院的四间房屋是我和康某3结婚后从老家带的材料所建,岳父母只是帮忙建房,这四间房虽然登记在我岳母沈某某的名下,但仍应归我和妻子所有。至于外院的三间百年南房,因为康某2始终没有尽赡养义务,我岳母沈某某就说把它送给康某1了。所以我岳母死后没有留下遗产,康某2要求继承无根无据。
  康某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家外院老宅的三间百年南房,是我姥姥送给我的,已经登记在我的名下,那就是我个人的财产,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财产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村村民康某某、沈某某共生育康某2、康某3以及张某某姐妹三人,张某某从小被他人收养。康某某、沈某某为大女儿康某2招来女婿陈某某,为小女儿康某3招来女婿康某4,均在井家庄村居住。大女儿康某2居东, 住在外院,小女儿康某3居西, 住在里院,里院人出行需通过外院南部,里院流水也需要通过外院设施解决。康某2于2009年患有二级肢体残疾,现不能下床等自由活动,且意志表达不清,特委托其两个儿子陈某、康某参加诉讼。康某1系康某3、康某4之子。康某2与丈夫陈某结婚后,于1968年与父母分家后搬出去居住,后在康某某的帮助下,于1970年在外院旧房场上建造三间半北房,现已由两人的儿子陈某、康某改建成楼房,康某某、沈某则一直在里院与康某3、康某4共同生活居住。康玉存于1992年去世,沈某某于2000年去世。康某3、康某4于1982在康某某、沈某某的帮助下建造北房四间,现价值约为40 000元,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沈某某名下;康某4、康某3于1998年拆掉由康某某在1968年所建的里院北房五间,改建成六间,现价值约为158 000元,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康某4名下;外院三间百年南房现价值约为30 000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康某1名下。康某3、康某4在与康某某、沈某共同生活期间,与两位老人没有分家,二人认真孝敬老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康某2及家人对康某某、沈某某照顾较少。双方因析产继承和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后,康某2和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继承,但不久张某某退出诉讼。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双方终不能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调查材料等在案作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焦点也在于康某某、沈某某遗产的确定及康某2、康某3继承份额的分配。由于康某某、沈某某生前没有留下独立产权的充分证据,而从其家庭成员的演变和构成,房屋建设的主体和形成过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以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康某3和康某4是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应享有家庭财产的大部分份额,康某某、沈某某的遗产除外院的三间百年南房外,还应有里院两处房产中的少部分份额。康某2和康某3作为康某某、沈某某的女儿都应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康某3夫妇一直与老人同吃同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财产。考虑双方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寡、房屋价值高低以及院落整体情况,外院三间百年南房应由康某2继承,康某某、沈某某在里院的遗产份额应由康某3继承,康某2应适当给付对方折价款。由于外院原三间半北房系康某2夫妇与父母分家后所建,康某3、康某4、康某1主张作为遗产,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值得指出的是康某3、康某4、康某1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只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沈某某在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康某1尚 未 成 年,也未独立生活,所以康某3、康某4、康某1以此主张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足,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独立产权的请求。本案当事人除继承纠纷外,还有相邻关系争议,但双方的相邻关系争议应另行解决,康某2等家庭成员今后应为康某3、康某4、康某1家人的生活提供相应便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2对双方争议的外院三间百年南房予以继承,康某3、康某4和康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清交付给康某2。
  二、康某3对里院两处房产中康某某和沈某某的遗产份额予以继承,已履行。
  三、康某2付给康某3和康某4财产折价款五千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某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外院三间百年南房是其个人财产,不是遗产。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三间房屋是康某某、沈某某送给康某1的,已经登记在康某1名下。
  康某3、康某4同意康某1的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康某2未提起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仅凭此证书确认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应根据房屋建设的出资出力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康某1称三间房屋是康某某、沈某某送给康某1的,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康某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康某2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康某3、康某4连带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康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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