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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凌某与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凌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决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办公用房,某某公司指定凌某作为代表人以凌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某某公司负责支付购房首付款和相关费用并按月归还银行贷款,所购办公用房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2003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支付房屋认购金30000元,2003年10月28日,凌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公寓第B2座2单元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物业制作的门牌显示B2-202,房产证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号院3号楼202号房,实属同一住房),某某公司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55 477元。2004年1月6日,某某公司与凌某补签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凌某无权对所购办公房屋进行任何处置,无论是在银行贷款全部偿还前还是贷款全部偿还后,所购办公用房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凌某现已不在某某公司工作并且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该房产进行担保抵押,违反协议约定义务,严重侵害了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双方因此引发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号院3号楼202号(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公寓第B2座2单元02号)房屋归某某公司所有;要求依法判令凌某协助某某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号院3号楼2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081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某承担。
  凌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我是2000年作为引进人才进入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当时该公司领导寇某、齐某、张某就明确表示要给我买房、配车。2003年5月该公司前领导人要求我出技术兼职承担某某公司开发废酸回收环保项目,并再次承诺买房配车、奖励、任职等等。2003年9月某某公司为我配备捷达车一辆,10月份某某公司对我出具了《关于引进开发废酸回收环保项目的奖励决定》。按其要求我先订了本案诉争房屋并签署了相关购房及贷款合同,向某某公司借款交了定金和首付。11月份某某公司安排改个人按揭付款为公司付款,该房暂时用于某某公司临时办公,某某公司领导承诺待废酸回收环保项目投产见效,房屋一并交还。2003年年底废酸回收环保项目试开车,某某公司财务谎称需假造个购房协议应付年终审计,我当即就有异议,后迫于压力在要求写入公正条款后2004年1月6日被迫签字。同时还伪造了“职工大会决议”。此后废酸回收环保项目成功推广盈利,某某公司领导出尔反尔,以购房协议为由拒绝兑现承诺。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的协议书造假侵权、违法无效。该房产产权登记公示、确权有效。某某公司必须终止侵权、腾退房产并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原系某某公司职员。2003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并形成决议,会议决定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办公用房,鉴于银行要求房屋长期贷款针对个人,某某公司指定凌某作为代表人以凌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某某公司负责支付购房首付款和相关费用并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并指定财务部门由专人按月去银行办理还款手续,所购办公用房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另外某某公司另与凌某签订此次购房行为的协议,约定双方责任与义务,在协议中明确所购办公用房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作为凌某个人无权对该办公用房进行任何处置,并且凌某本人保证在某某公司全部归还银行贷款后,即刻按规定办理该办公用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此协议进行公证。另查,2003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已支付房屋认购金30000元,2003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以凌某名义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公寓第B2座2单元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物业制作的门牌显示B2-202,房产证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号院3号楼202号房,属同一住房),某某公司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55 477元。2004年1月6日,某某公司与凌某补签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的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凌某的责任约定:“凌某无权对所购办公房屋进行任何处置”。第五条约定:“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办公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无论是在银行贷款全部偿还前还是贷款全部偿还后”。上述协议书与职工大会决议均有凌某签字认可。诉讼中,凌某认为上述房屋是某某公司给予其个人的奖励应该归其个人所有;其还认为某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和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协议书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诉争房屋的贷款并未还完,现该房屋一直由某某公司办公使用;凌某在取得房产证后因个人需要曾将诉争房屋进行过抵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司购买办公用房协议书、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城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述材料均有凌某签字确认,证明凌某认可了职工大会决议及办公用房协议书内约定的内容。故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凌某认为房屋是公司给予其个人的奖励应该其个人所有。其认为某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和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协议书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凌某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号院三号楼二○二号房屋归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二、凌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到有关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北京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凌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求,判令对方腾退房屋、终止侵权、返还不当得利。凌某的上诉理由是: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我方的诉求;对方违法事实清楚,“协议书”与多项法律政策相悖;我方签“协议书”已经阐明,协议书应为无效;诉争房屋属效益挂钩《奖励决定》,是企业对个人兑现承诺。
  对此,某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材料均有凌某签字确认,合同义务人应依照上述协议履行。凌某称上述协议为伪造缺乏充分的反证,凌某称协议违法无效,亦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凌某认为房屋是公司给予其个人的奖励应该其个人所有,并一审中提供“奖励决定”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次,“奖励决定”上仅有公章,再次,该决定与“决议”及“协议书”内容相悖,且即使为真,凌某亦未能证明“奖励决定”中的奖励条件达成,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凌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凌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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