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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孔×与刘×离婚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4-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
  委托代理人孔×1(孔×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1、孙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孔×于2006年8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婚后我和孔×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孔×没有工作,靠我一人的收入和我父母的帮助维持生活,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看管照料。2013年4月,我们双方矛盾激化以后,我父母才被迫离开我们家搬到别处居住,自此我与孔×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要求与孔×离婚;婚生子刘×1由我抚养,因孔×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我可以不要孔×支付子女抚养费。我与孔×结婚前,孔×和她的父母要求我在北京必须有房,为了与孔×结婚,2007年4月10日,我父母为我结婚住房与我共同筹措购房首付款,父母出资110 000元,我自己有一部分钱,同时我向孔×的父母借款100 000元,将这100 000元借款交给了孔×掌管,作为部分购房首付款和购房其他费用,以我的名义与房屋出售方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所有的大兴区××楼房,以438 000元变卖于我和我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向徐×支付了购房定金20 000元,同年4月18日,孔×将我向其父母借的100 000元中的58 000元交给了我,付齐了徐×购房首付款158 000元,在办理购房贷款时,因我在银行有不良信贷记录,我父母又不具备贷款资质,所以,我与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得已才变更在孔×的名下,以便在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之后,以孔×的名义在银行贷款260 000元,付清了徐×的全部房款。买房以后,购房贷款是我父母用他们的退休金和筹借的钱偿还至今,我们夫妻根本就没有能力偿还购房贷款,所以楼房应归我和我父母所有,与孔×毫无关系;婚后我们夫妻共同投资,以孔×的名义和他人合股开办了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我一没参与经营,二不了解情况,所以我放弃不主张分割;我与别人合伙出资,买断了郭×经营的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司没有什么财产,现已是停业状态,无利可算,只是亏损,该公司应归我由我们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小轿车归我所有,我可以付给孔×相应的车辆折价款;现有的家具、家用电器不主张法院分割,我们私下可以协商解决;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孔×辩称:我同意与刘×离婚;婚生子必须由我抚养,刘×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刘×主张分割的楼房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我们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这套楼房应归我所有,我可以付给刘×相应的房屋增值费;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我和刘×婚后共同投资开办独资企业,要求分得该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份和自2012年1月至今该公司百分之八十的利润;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小轿车是我父母赠给我30 000元与刘×又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应归我所有,我可以付给刘×相应的车辆折价款;我与他人合股开办的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刘×一直在操作经营,但我同意刘×对该项财产和家具、电器分割的诉讼请求;其它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另外,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刘×在外有第三者,经常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同居,并带着第三者到外地旅游,对此,刘×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以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讲社会道德为核心。刘×与孔×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孔×名下的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刘×名下的各项保险金和持有的黄金项链以及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分割问题上,均自愿达成了协议,法院应予准许。在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问题上,双方所生之子刘×1现在孔×身边生活至今,且孔×坚持直接抚养刘×1,在此情况下,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存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刘×1以由孔×直接抚养为宜;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数额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在双方共同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归属问题上,该车一直由刘×使用至今,考虑使用该车的安全因素,以归刘×所有为宜,刘×给付孔×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诉讼中,孔×主张分割的楼房和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利益,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孔×称刘×在外有第三者,主张刘×承担过错责任,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准予刘×与孔×离婚;二、婚生子刘浩宇由孔×抚养,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刘×每月给付刘×1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归刘×所有,刘×给付孔×车辆价格补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现在刘×名下的各项保险金和持有的黄金项链一条归刘×所有;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均归孔×所有;刘×给付孔×上述财产价格补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刘×与孔×个人自用的衣物,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孔×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本院改判:一、刘×每月给付刘×1子女抚养费3000元;二、比亚迪轿车归上诉人所有,孔×给付刘×折价款5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刘×存在婚姻过错不当;二、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出资情况、装修出资情况认定有误;三、原审法院对比亚迪轿车的出资认定有误;四、原审法院对刘×的工资情况及所在公司的合伙人情况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刘×所在单位名称有笔误。刘×同意原判,答辩如下:一、原审法院根据刘×不足5000元的工资酌情确定抚养费并无不妥;二、孔×无驾照,刘×有驾照,考虑到生产生活方便,原审法院将车辆判归刘×是合适的。另外在原审法院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0 000元,判决由刘×给孔×15 000元已体现照顾女方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孔×相识后于2006年8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生一子刘浩宇,现在孔×身边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自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双方婚后一直与刘×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双方现有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81928),一直由刘×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6日,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购买了各项保险,现共计投资保险金24 000元,其个人名下缴纳社会保险金约11 000元;现在刘×手中持有黄金项链一条,价值约5500元。原审诉讼中,对双方诉争的楼房,案外人刘×的父母刘×2、曹×法院申请,以楼房是自己和儿子刘×出资购买的房产为由,主张楼房的财产权利,孔×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孔×主张分割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和利润,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孔×称刘×在外有第三者,主张刘×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诉争的机动车辆归属问题上,商定该车辆的现行市场价格为20 000元。刘×现每月经济收入约4700元左右;孔×现每月经济收入约3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与孔×自愿离婚,在孔×名下的北京鹏信华诚科技有限公司、刘×名下的各项保险金和持有的黄金项链以及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分割问题上,均自愿达成了协议;在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房屋归属和其他财产分割以及第三者关系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购房贷款合同、房产证、机动车辆档案信息材料、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信息材料、保险合同单据、借款凭据、证人证言、户口本、案外人主张房产权利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参考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抚养人的薪资水平综合确定。现孔×主张刘×的收入至少为10 000元,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刘×的收入情况、刘×1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抚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应当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抚养人收入情况或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均有权利诉至法院主张变更抚养费。
  关于比亚迪轿车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赠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孔×虽提出购车款中有30 000元系其父母赠与孔×本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应视为孔×父母对孔×和刘×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由于该车登记在刘×名下,且一直由刘×使用,孔×尚无驾驶资格,为发挥财产效能,原审法院将该车判由刘×所有,由刘×给付孔×车辆折价款15 000元,已体现了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原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孔×所称刘×的婚姻过错的问题。因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孔×称原审法院判决书首部所列刘×工作单位名称问题。经核查,刘×工作单位应为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确有笔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诉争楼房的出资情况、装修出资情况、宝澜先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人员构成情况等具体事实,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做认定,待上述案件处理时,由审理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另行确认相关事实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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