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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我与张某结婚,2011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共有财产A小家电经销部和位于某村水塔西侧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有财产。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经销部尚欠房租等费用,如果王某偿还所欠费用经销部可以给王某,关于房子因没有手续,不同意王某的要求。如果王某要经销部,王某应给我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张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张某曾购买位于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水塔西侧院落一处,该院落现有砖混结构北房1间、东房(二层)及西房各一处,该院房产无产权证,无宅基地审批手续。双方婚后另有北京市房山区A小家电经销部一个,现该经销部内尚有部分存货。上述财产离婚时未分割。诉讼中张某称A小家电经销部现值2000元,王某表示可以按张某认可价值分割。张某称经销部尚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房民初字第437号卷宗材料、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经销部及房产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分割,现王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房产,因无产权证书,法院只确定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认北房归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张某使用。关于经销部,法院确认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王某折价款1000元。张某关于债务及安排工作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水塔西侧诉争院落内北房归原告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被告张某使用。二、北京市房山区A小家电经销部归被告张某所有,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折价款一千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院落中北房的购房款是由张某的父亲支付的,该房实际上归张某的父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诉争院落内的东房和西房是私自搭建的,村委会多次要求张某立即拆除。张某是残疾人,诉争院落内的北房为其唯一住处。
  王某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水塔西侧诉争院落内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现王某要求分割诉争院落内房屋,因诉争房屋无产权证书,故只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归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张某使用,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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