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400-056-7708或010-66080618

当前位置: 首页 >>继承房产

利益与亲情的决择——继承法的未来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14-05-06

每天都会有无数的人去世,死者的亲人会感到悲痛,生老病死原本就是自然界的基本规律。但是当一个拥有巨额财产的人的去世,引起的不仅仅儿女亲人的悲痛,还可能有围绕遗产继承展开的勾心斗角和阴谋诡计,使得亲情在财产面前变得分崩离析。
  为了亲缘关系的延续,为了家庭亲情的维持,法律为遗产继承划定了基本框架,诸如谁可以继承遗产,谁可以多分一些遗产,死者对自己生前拥有的财产有多大的自由处分权以及如何分割遗产等等。尽管法律为一系列问题做出最为基本的具有共识性的规定。但是,法律的规定往往不能追赶上社会变迁的匆匆脚步,也追赶不上人们追求利益的勃勃雄心。
  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了人们对继承法律的陌生和不了解,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无数新的问题在不断地挑战我们的继承法律。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的关系
  在绝大多数的遗产纠纷中,没有遗嘱,或者遗嘱真假存在争议,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在法律上,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究竟是什么关系?
  我国《继承法》尽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但是并非只有这些人才能获得死者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律将继承的不同形式在效力上做出一种顺序安排,法定继承是在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进行的继承,属于最后的法定安排。
  遗嘱继承的存在尊重了死者生前的自由意志,也是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的体现。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作出合理的安排,避免将来出现遗产纠纷。生活中很多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大多是因为当事人在生前没有立有遗嘱,诸如在广东汕头的“翁婿争夺遗产案”,还有某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遗产纠纷案,皆是因为如此。
  尽管遗嘱继承的本意是尊重死者的生前处理自身财产的自由意志,但是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发生恰恰是起因于遗嘱。2007年发生在香港的“小甜甜龚心如遗产继承案”就是因为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使得双方对簿公堂,最终认定其中一方的遗嘱系伪造才使得这件轰动一时的案件尘埃落定。
  我国的《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在本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将公证遗嘱赋予了所有遗嘱形式中最高的效力。
  但是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如果相互之间出现冲突,是否就是按照订立的顺序来认定最终有效的遗嘱形式呢?
  有文字书写能力的遗嘱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独立书写遗嘱,成为公民中较为流行的一种方式。其他的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被法律施加了各种限制,尤其是其中的口头遗嘱在效力上被列为最末位。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条法律规定试图尽量减少口头遗嘱,避免出现认定上的纠纷,但是这一条的笼统规定也导致实践中的难题。
  例如如何界定“危机情况”的含义和范围?如果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立遗嘱但是却没有这样做,这个口头遗嘱的效力是否就是无效呢?这种纠纷的产生来自于法律上规定的缺失,诸如法国继承法中就对“危急情况”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做出说明,并认定在危机情况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遗嘱人没有重新订立书面或者录音遗嘱,那么口头遗嘱将在这个六月内有效。超过六个月,口头遗嘱自动失效。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纠纷,并且让遗嘱人以及继承人更为积极的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配偶权利遭遇代际传承
  《继承法》规定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当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除此之外,我国的《继承法》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当下中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与分配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制度相比显得独具特色。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既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面临困境的方面。
  首先,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但是我国却将配偶视之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加强了对配偶在遗产继承中的地位,更为有效地保障了配偶的利益。
  这种法律设计来源于立法者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特殊国情的考虑。在中国传统继承法中,女性配偶的利益经常受到忽视,当男性一方去世后,原本夫妻共有的财产会被完全视为男性死者的财产,没有现代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只能和自己的儿子一起参与均分遗产。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为了防止家族财产外流而无故剥夺女性配偶的继承权,导致女性配偶的权益无法保障。
  如果说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为了保护重点保护女性配偶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财富的增多,这种规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出现。
  诸如当一方配偶死亡后,在没有子女并且父母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就会使得所有遗产都归一方所有,那么对于侧重代际血缘之间财富传承的继承制度而言,这对死者的兄弟姐妹、甚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能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存在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将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将会更加合理,可以平衡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公平分配之间的冲突。
  独生子女导致的继承范围过窄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窄,这使得法定继承在独生子女日益普遍的现代社会中产生前所未有的问题。
  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香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此外,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相比较而言,尽管我国将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女婿列为法定继承人,但是依然范围较窄。
  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贯彻执行,独生子女家庭日益普遍化,并且更多的独生子女开始组建家庭并抚育一个孩子,当两个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面临“失独”的情况,加上去世的独生子女又没有子女,那么就会出现一个家庭的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本身就是独生子女的“失独”的父母只能将财产遗赠他人,否则就会被收归国有。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行,这种情况将不会只是少数,反而会愈来愈多。如果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加以扩大的话,保障财富在代际血亲之间流转的继承制度将失去存在的重要意义。
  遗赠引起的情理困境
  在涉及遗产处理的问题中,有一类的比较特殊的就是“遗赠”。
  遗赠与遗嘱继承有其相通之处,亦有不同之处。遗嘱继承只能选择法定继承人作为接受遗产,但是可以决定哪一位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遗产,以及可以获得多少遗产。对于遗赠而言,接受遗赠的人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遗赠可以在遗嘱中体现,也可以单独订立遗赠协议。
  如果一个人在生前订立遗嘱要求将其财产遗赠给慈善机构,我们会为他的善举而祝福,但是如果一个人在生前订立遗嘱要讲其财产遗赠给自己的“婚外情人”,那么我们会尊重他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还是吐槽那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呢?
  尽管我们公民可以有自己的道德立场,发出自己支持或者反对的声音,但是法律又是如何面对这种遗赠纠纷案件呢?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在1963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育,1994年黄与原告张学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去世,张学英拿着黄永彬在2001年4月17日立下并经过公证的遗嘱向蒋伦芳要求获得黄永彬的遗产,因为在该遗嘱中黄永彬将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一处住房的售房款遗赠给张学英。在蒋伦芳拒绝后,张学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无独有偶,2000年发生在杭州的遗赠案与之类似,但是结果却完全不同。1992年,吴菊英到叶瑞亭家做保姆,后来开始向叶瑞亭学习裱画,结为师徒关系,并照顾叶瑞亭的生活。1999年9月,叶瑞亭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将他的全部财产赠与吴菊英。同年10月,叶瑞亭有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拥有的住房赠给吴菊英。2000年3月,叶瑞亭因病去世。后来,叶瑞亭的女儿邰丽娜在我未经吴菊英许可下拿走叶瑞亭生前藏有的一批名人字画。为此,吴菊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叶瑞亭的全部遗产归属她所有。一审判决支持了吴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相类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其中最为重要的关键点在于对遗赠人与被遗赠人之间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律并没有对接受遗赠的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在“泸州遗赠案”和“杭州遗赠案”中,遗赠行为都符合继承法的要求,但是差别在于“泸州遗赠案”中张学英与黄永彬的遗赠关系被认为建立在非法同居的事实之上,因此,法院认为张学英在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违法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第58条中关于“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公序良俗”。而在“杭州遗赠案”中正是因为不存在这种关系,使得法院支持了原告吴菊英的请求,承认了遗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产分割与归扣制度
  遗产的认定与分割是遗产继承的重要环节。当被继承人还有配偶时,就必须首先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被继承,所以明确划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遗产分割所必然要面的话题,也是家庭关系的稳定剂。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规定的较为明确,并将共同财产的界定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现实中经常发现的纠纷在于,当夫妻一方去世后,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前,丧偶一方购买的动产与不动产,如何界定丧偶一方是实用的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在广东的“翁婿遗产纠纷案”中,女婿张荣新在其妻去世后,所购置的58处的房产被一审法院判决为个人财产,但购置这些房产的款项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些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
  在遗产继承中不仅仅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紧密联系,而且与中国传统的分家析产行为混同在一起,这种情况尤其是我国的乡村地区比较常见。析产就是当家庭共有关系终止时其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
  分家析产可能和继承一同发生,也可能是发生在父母在世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且这种分家析产往往和赡养联系在一起,因此在很多地方将女儿排除在分家析产之外。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公民选择的自由。
  这种继承和分家析产部分的传统的习惯与继承法上的归扣制度联系在一起。尽管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归扣制度,但是在民间习惯也存在这类似的做法。
  所谓归扣就是指对于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特定的赠与或者遗赠,在计算继承人现实中应继份额时,应当给予加算或者扣除。这个制度重在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额的平衡,防止继承人之间取得遗产上的失衡。诸如在我国一些地方,经常出现类似归扣的习惯做法,诸如当长子结婚时已经从父母处得到房屋,而次子尚未结婚,那么父母死亡时长子将不可能与次子同样分财产。换言之,长子之所以无法和次子获得同样的遗产,是因为其先前从父母出获得的房屋应该从应继遗产中扣除。
  但是归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意义有待考察,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中国的大部分家庭是独生子女,在同一继承序列中出现兄弟姐妹的几率几乎不存在,可能发生共同继承的情况就是和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之间发生。这也是类似归扣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乡村地区的重要原因,因为这部分地区发生多子女继承的情况较多。
  继承法的未来
  继承法是民事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民的财产如何在代际之间进行流转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调整作用,而且继承法要在财产利益与家庭亲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既能维护家庭的和睦,又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
  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生活中承担了重要角色,但是二十七年来,整个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人们的法律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不断变迁的社会面前,我国的《继承法》出现了许多不足和局限。
  诸如我国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分配,以及遗嘱订立资格与遗嘱形式、效力等规定都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诸如遗产的范围是否包括虚拟财产等。并且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度条文较少,诸如特留份制度、归扣制度等许多重要的制度没有建立,并且有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导致继承中的实体性规定由于缺乏相关程序的配套而无法实现或者出现众多纠纷,现实中不断出现的遗产继承案件就与此有密切关系。
  继承法的修改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不断有学者和人大代表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其中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提出关于修改《继承法》的议案,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和杨震教授专门成立课题组,提出《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2012年年初,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未来修改继承法的目标就是讲遗产继承的法律图谱“画”的更好,使得其发挥更为积极和适当的角色。

版权所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8号楼4层403室 办公电话:010-66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