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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某与孙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4-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北里某室房屋原系李某所有的房屋,是孙某与李某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5 000元,相关的过户费用均由孙某来支付。为此孙某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分别于2003年4月6日、4月16日、5月20日分三次将购房款交付给了李某。之后,孙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3年6月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当时孙某是外地人,不能购买燕化公司的房屋,为此经孙某的叔叔孙A和张某协商,孙某以孙A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等孙某有资格后再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且房屋过户所有手续和材料均是由孙某亲自办理,取款凭证、收款收据、原产权人产权证及相关的过户手续等均在孙某处。孙A于2006年4月30日去世后,孙某多次找张某协商过户事宜,张某同意配合孙某办理过户手续,却又背着孙某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目前,我已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格,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北里房屋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两套合同、两份收款单据说明李某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但交款及过户均以孙A的名义进行的,且现在已过户到张某名下,故张某之夫孙A与李某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诉争房屋属于北京燕化公司的房屋,本身具有特定性,孙某系外地人,是没有资格购买的,只能卖给孙A。所交的各项税费及出让金等费用都是由孙A支付且该房屋亦登记在孙A名下。张某依据继承取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孙某恶意编造了借名买房的虚假事实,目的是想霸占603号房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孙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孙某购买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北里某室房屋;房款为35 000元,不包括过户手续费;房屋过户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李某负担1000元,其余由孙某负担;签订协议时孙某支付李某定金1000元;其余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一次付清;李某违反协议双倍返还定金,孙某违反协议定金不返还。当日孙某向李某支付定金1000元。后李某于2003年4月16日、4月20日两次共收到孙某房款20 000元。另查,李某与孙A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就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北里房屋以房价56 000元出售给孙A。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8月2日下发了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孙A。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该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了张某要求孙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孙A与李某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购买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孙某,且自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孙某一家居住,因此孙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孙某与孙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现张某以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要求孙某一家腾房,但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问题未予解决,在此情况下不宜判令孙某等人腾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如果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可直接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孙A虽与李某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以孙A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综合孙某提供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出资手续,603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自2003年至今孙某一家一直居住在603号房屋的事实,能够认定孙某与孙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主张603号房屋实际为孙A购买,且自购买后一直借给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争议的6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孙某,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北里某室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
  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孙某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成立。2003年5月19日,孙A与李某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标的额是56 000元,实际付款也是56 000元,纳税也是按照该数额缴纳,而原审判决认定房款35 000元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当时孙某是没有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的,因为该房屋属于公房,被上诉人是外地人,不具有购房资格。孙某和孙A是叔侄关系,借名买房是大事,在孙A生前与孙某并没有对此事实有口头或者书面的证据证明。只凭借李某的证人证言来证明买房事实证据不足。房屋的实际交易情况都是按照孙A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进行的,包括税、登记费、房改成本价计算等等。房屋在孙A去世以后,张某作为妻子已经继承了房屋,并且办理了房产证。
  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孙某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房产证税票、合同原件都在被上诉人手中,而且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也是被上诉人签的,过户所有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去办理的。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并且明知这是借名买房的关系,并且答应被上诉人过户,之后上诉人骗取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复印件才办理继承过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工商银行专用发票、储蓄取款凭证、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卖契、房屋所有权证、李某证人证言、公证书、(2011)房民初字第816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71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涉诉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以及该房的出资及居住情况,认定孙某与孙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上诉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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