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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谢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4-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8月2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金某君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谢某于2012年7月20日与某公司、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保障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在谢某明确强调首付款不足的情况下,某公司故意向谢某提供所购房屋能贷款180万元的虚假信息,让谢某签订了合同,但实际该房屋只能贷款100万元,导致谢某无法履行合同。谢某认为贷款数额属于订立合同所涉及的重要条款,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公司,对二手房交易流程和政策完全了解,并具有操作经验,应先咨询银行等相关部门,为谢某提供准确的信息,但其未能履行义务,且其阻挠房屋出售方退还定金解除合同。谢某为了履行合同将首付款从定期转为活期,损失利息5000元。故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某公司退还谢某居间服务费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2年7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3、某公司赔偿谢某定金损失2万元及首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公司已经促成买卖双方合同的成立,应收取居间服务费72 500元,但是谢某只支付了1万元,余款也应予以支付。定金是由买方支付给卖方的,故不应向某公司主张。此交易未继续进行是因为谢某资金未到位,合同签订当日及第二日谢某就已经表示了其资金没有到位,合同无法继续进行,非贷款问题。贷款金额18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拟贷款金额,且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不同意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陈某(甲方、出卖人)、谢某(乙方、买受人)与某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委托丙方对其双方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交易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0501号,建筑面积123.57平方米,房屋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贷款余额约140万元;房屋交易总价款为29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自行交割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居间服务的内容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乙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确认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方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72500元。当日,陈某与谢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时谢某向陈某支付定金10万元;谢某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如因其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谢某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已发生的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当日,陈某与谢某签订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谢某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陈某首付款100万元,陈某同意谢某向银行申请180万元贷款来支付房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依银行放款时间确定。当日,谢某支付陈某定金2万元,支付某公司居间服务费1万元。此后,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2012年9月,谢某将陈某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已交纳的定金2万元双倍返还。陈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谢某支付违约金87万元。该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谢某主张其因准备首付款损失利息5000元,主张某公司故意向其提供虚假消息,举证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及在一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收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谢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现谢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某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不影响陈某的权利,陈某与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已解除,故该院对谢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谢某作为购房人,自身应当对签订合同所需的信息尽到了解的义务,其主张某公司向其提供虚假消息,举证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要求某公司赔偿因其未能履行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的定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公司应当向买卖双方充分提供相关信息,结合买卖双方的具体情况协助双方合理的确定合同条款,现某公司就其在谢某签订合同前已协助谢某充分了解房屋贷款信息未提供证据,其履行义务有瑕疵,应当退还部分居间服务费,具体数额,该院酌情确定。谢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谢某主张因准备首付款损失利息5000元,举证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某、某公司、陈某于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谢某居间服务费八千元;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某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提供虚假情况,证据如下:某公司有能力有义务知道房子本身的贷款信息,贷款金额事项是订立合同涉及的重要条款,某公司有如实告知义务。某公司提供房子本身可贷款180万。合同中贷款事项写明贷款180万,某公司业务员王曙光手写可贷180万的证据,陈某在庭审中也称贷款180万是由某公司提供的。对话录音中,某公司的客服也表示其有责任,很抱歉,房子按政策只能贷款100万元。某公司故意隐瞒交易流程。二、这套房子贷款180万的虚假情况是某公司提供的,谢某正是基于这个虚假贷款信息而签订了合同,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谢某的利益,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证据都是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提到这些证据。四、请求依法让这些欺骗行为付出应付的代价,净化二手房买卖市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决某公司赔偿定金损失2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谢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海淀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贷款信息是中介提供的。经质证,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某、陈某以及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谢某与某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陈某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谢某主张的定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谢某在与陈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已就贷款进行了约定,即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 800 000元。谢某、陈某以及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外,在某公司提供的有谢某签字的《告知书》中第四项写明“在交易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风险: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无法贷款或无法足额贷款”。本案中,谢某上诉称“某公司就房屋的贷款信息对其进行了欺骗,并提供了虚假的房屋贷款信息”,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前述约定,谢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在不能全额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应当全面了解自己的贷款情况,履行筹款、付款义务。同时,谢某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根据自己掌握的房屋贷款状况而选择是否签订合同,在贷款状况未完全掌握的情况下选择签订合同,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另,谢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承诺其可为谢某贷款1 800 000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谢某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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