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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1等与李某8共有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7。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李某6、李某7。
  李某6、李某7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8。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5、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李某6、李某7与被上诉人李某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李父、李母之子女。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房屋原系李父承租的公房,李父于2000年1月27日去世后,因李母年事已高且不识字,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但李母的户籍一直在该地址,且该地址始终只有李母一人实际居住。2011年3月,被告以家庭代理人名义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李母认为拆迁款系家庭共有财产,多次向被告主张依法分割,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7月18日,李母去世。现原告作为李母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母李母系被告所获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及份额。
  李某8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原系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房屋承租人。2010年10月,该地区开始拆迁,我按房改价格将房屋购买,成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我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也不是我与母亲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和被告李某8均系李父、李母之子女。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内房屋二间(建筑面积25.59平方米),原由原、被告之父李父承租,李父于2000年1月27日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李某8。2011年10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开始对包括后达里胡同24号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被告李某8在按房改政策购房后成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该房屋户籍情况为一户三人,即户主李某8、之母李母,之子李Z。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某8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签订《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二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李某8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 025 150元。被告李某8在将被拆迁房屋交予拆迁人后为母亲李母在外租房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2年7月18日,李母去世。
  庭审中,被告李某8述称,其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已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由拆迁人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和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的两套房屋,购房人分别是李某8和李Z。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二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通知、房屋租金收据、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房屋原承租人李父于2000年1月去世后,该房屋已变更由被告李某8承租。2011年10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分中心对该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拆迁后,按照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已由被告李某8按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据此被告李某8成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取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原、被告之母李母虽在西城区后达里胡同24号长期居住,且户口登记在该房屋内,但其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该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8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已另行租房与李母共同生活,履行了作为被拆迁人对共居人妥善安置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是李母对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的共有人及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的诉讼请求。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不服原审判决,以李某8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李母户籍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实际在此居住,拆迁款应有李母的份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的诉讼请求。
  李某8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李母系李某8所获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及份额。因李母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如认为李母对李某8所获拆迁款享有权利,可通过继承纠纷解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9、李某5、李某6、李某7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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