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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卢某与李某共有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卢某曾因继承北京市某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6号房屋)产生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792号判决,判令我享有上述房产25%份额,其余份额归卢某所有。在继承发生后至终审判决作出之前,该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并由卢某实际管理使用,并将诉争房屋进行出租。卢某的出租行为未经我方同意,并未向我方支付相应房屋租金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支付106号房屋2002年至2011年的相应房屋租金、利息及房屋合理使用费19 475.75元。
  卢某未出庭,但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某称李某曾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过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房屋租金,但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其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卢某未经共有权人魏某某、李某同意,将诉争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房租收益,卢某应按所有权份额向李某支付相应房租收益(属于魏某某的2002年5月21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收益由李某继承)。本案中,李某仅就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租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超出上述期间的租金主张不予支持。卢某主张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对协议、发票等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考虑到租赁协议、发票、完税凭证互相之间可以印证,并考虑北京长城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已经支付给卢某的情况,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卢某未就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106号房屋并非由其实际控制,其并未取得房租收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卢某主张李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处理于法无据,法院对李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106号房屋租金收益19 47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卢某向李某支付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收益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卢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李某要求分割房租的请求已经过法院处理且已执行完毕,李某不能重复起诉,因此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5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魏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魏小某系二人之子,卢某系卢某某之侄子。魏某于2002年5月21日去世,卢某某于2006年1月1日去世。魏某、卢某某生前遗留106号房屋一套。魏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赠与协议,2005年5月26日,卢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由卢某、艾书敏、艾春芬、门书霞共同继承。法院认定卢某某对属于魏某某继承份额的处分无效,106号房屋由卢某与魏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卢某享有其中的75%的所有权,魏某某享有其中的25%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生效。
  魏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001年2月,魏某某下落不明,经张某申请,2006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宣告魏某某为失踪人。2007年 10月30日,法院判决魏某某与张某离婚。2008年,经李某申请,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判决宣告魏某某死亡。
  2011年,李某起诉卢某、艾小某、艾大某、门某继承纠纷,要求判决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卢某、艾小某、艾大某、门某折价补偿。2011年8月,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77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现在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三十四号(对面)四号楼一门二层一O六房屋归卢某所有;二、卢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与卢某达成和解意见:卢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三十五万元。随后,李某撤回上诉。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支出报销单、发票、完税证明、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792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02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792号民事案件中,李某并未提出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未涉及租金问题,二审中李某与卢某达成的和解意见中同样没有涉及租金问题,因此卢某所持的李某要求分割房租的请求已经过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卢某未经共有权人魏某某、李某同意,将诉争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房租收益,卢某应按所有权份额向李某支付相应房租收益(属于魏某某的2002年5月21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收益由李某继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三百元,由卢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卢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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