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曹某与曹某1等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5。
上诉人曹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在一审法院诉称:五被告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为曹庆伍、赵屏霞。原告与母亲均系故宫博物院的职工。父亲于1992年去世,母亲于1993年患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五被告无人愿意照顾母亲,五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搬至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1号院1号楼1门102号居住并照顾母亲,由原告承租上述房屋,房屋归属原告。1999年原告单位出台公房出售政策,员工可以出资购买自己承租的公房。经单位批准,同意由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经计算,用原告母亲的名义购买更省钱,遂变更由原告母亲承租上述公房。2002年4月7日,原告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由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母亲于2003年10月21日去世,原告在上述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五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享有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1号院1号楼1门102室的所有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五被告不同意照顾母亲,由原告搬入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1号院1号楼1门102号房屋内居住并照顾母亲,由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及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不属实。母亲于1993年患病,后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母亲都是由保姆和六个子女照顾。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原为父亲曹庆伍,后改为母亲赵屏霞。1996年原告搬入上述房屋,1998年年底,原告在五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改为原告,经过原、被告交涉,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改为母亲,房屋由母亲继续承租。2002年,母亲与故宫博物院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由母亲支付,购房的事情是由原告代办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即使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也是债权关系,不影响物权变更。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为曹庆伍、赵屏霞。原告与其母赵屏霞均系故宫博物院职工。1990年12月21日,故宫博物院将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1号院1号楼1门102号房屋分配给原、被告之父曹庆伍承租。1992年5月3日曹庆伍死亡。1992年12月1日,上述房屋变更由赵屏霞承租,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此后又变更由赵屏霞承租。1998年6月8日,原告向故宫博物院申请购买上述房屋。2002年4月7日,赵屏霞与故宫博物院签订购房协议,由赵屏霞购买上述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赵屏霞名下。赵屏霞于2003年10月21日死亡。
庭审中,原告出具故宫博物院房管科于2001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拆迁办(东四地区危改):我单位职工曹某同志,因其父亲去世后母亲有病,所以长期挤住其母亲家(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1号院1号楼1单元102号)陪伴、照顾老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出具录音书面资料、购房押金收据、购房款收据及维修基金和登记费的收据,意欲证明其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房通知单、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房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11号院1号楼1门102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之母赵屏霞名下。原告虽称,其与赵屏霞共同生活并在购房时以赵屏霞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其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该房系产权单位分配给双方之父曹庆伍并由曹庆伍承租,曹庆伍死亡后由双方之母赵屏霞承租,且在购房时亦以赵屏霞的名义购买。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曹某所有。上诉理由是:曹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且曹某购买了诉争房屋,只是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更加便宜才将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曹某理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某请求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理由是诉争房屋由其居住、购买,只是以赵屏霞的名义购买更加便宜才将房屋登记在母亲赵屏霞名下。在一审庭审中,曹某亦认可在购买房屋时,经过计算,以赵屏霞的名义购买更合适。据此,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涉及到赵屏霞的工龄折算问题,即在折算了赵屏霞的工龄之后,曹某方能以较为便宜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考虑到诉争房屋涉及到赵屏霞的工龄折算问题,曹某主张享有诉争房屋完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对诉争房屋权利的具体份额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