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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赵某与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赵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谢某系赵某母亲。2010年5月27日赵某出资购买了位于诉争房屋,当时赵某名下已经登记有一套房屋。因国家政策原因,赵某将此房暂时登记在谢某名下。双方约定,国家政策允许时,谢某配合赵某将房屋变更到赵某名下。现赵某多次找谢某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3号楼1层2-101房产归赵某所有,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谢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赵某所述是事实。房屋的确是赵某买的,当时不能买两套,于是一套先写在我名下,以后再过户给他。但是我现在不同意把房给赵某,赵某想把房子卖了,我怕以后没有地方住。
  张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和谢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我是赵某的奶奶,谢某的婆婆,诉争的房产是我的亡子赵京有和谢某的共同财产。赵京有生前卖掉其房产后,在房山区窦店镇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登记在谢某名下,一套登记在赵某名下,还有一辆车也登记在赵某名下。我于2012年3月26日向房山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赵京有的遗产份额。赵某和谢某在收到起诉书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是想让我的法定继承权落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赵某某之母,谢某系赵某某之妻,赵某系赵某某与谢某之子。赵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去世。57号房屋系赵某某在其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购买的福利房。2010年3月23日,赵某某与吴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将57号房以167万元价格卖给吴昊。赵某某取得了该笔售房款,部分售房款被用于购买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小区和田家园小区的商品房各一套,谢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田家园小区房屋登记为谢某单独所有,谢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2012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经诉前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赵某所有。
  在诉讼中,赵某主张谢某和赵某某将出售57号房的全部房款都赠与了赵某。赵某用该售房款在房山区窦店镇购买了包括田家园小区在内的两套房屋。由于当时的房屋限购政策,每一个北京市户籍家庭只能再购买一套商品房,所以才与谢某协商以谢某的名义购买田家园小区的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谢某名下。为证明赵某某将售房款全部赠与自己,赵某申请了证人孙亮和李绍华出庭作证。谢某对赵某的主张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谢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孙亮和李绍华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去世后,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赵某的诉讼主张,与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内容不符。虽然谢某对赵某的主张表示认可,证人出庭证明赵某某生前将全部售房款赠与赵某,但是赵某、谢某与证人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现张某主张诉争的房产是赵某某和谢某的共同财产,要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已经去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通过赵某、谢某和证人的陈述,法院无法确认赵某某处理售房款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院不能认定赵某主张的事实。赵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谢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的上诉理由是:
  一、田家院小区的房屋,因当时政策所限,赵某将该套房屋登记在了其母亲谢某名下,谢某只是该套房屋的名义所有人,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均为赵某。对此事实谢某也是认可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赵某之父赵某某将原售房款赠与赵某也是依法应当确定的事实,此笔款项赠与时赵某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时还有证明人在场,且证明人也已出庭作证,此笔款项也实际交付给了赵某,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此赠与的成立。三、我在一审提交过我买房刷卡的记录,证明购买房屋是从我账户上走的钱,证明房子是我买的。
  谢某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已经去世,仅通过赵某、谢某和证人孙亮、李绍华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赵某某处理售房款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购买该房屋时赵某某健在,该房屋属于赵某某、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去世之后,张某对赵某某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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