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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等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刘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某与李某系姐妹关系,李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离婚。2005年12月,由李某某出资购买昌平区房屋,以李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现因刘某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对该房屋的权属产生了争议,双方之间需要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归属。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李某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昌平区房屋的所有权为李某某所有;2、依法确认昌平区房屋归李某某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刘某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购买昌平区房屋时我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是由李某某实际出资的,一切费用都是李某某的,我只是名义产权人,房屋产权应归属李某某所有。
  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相同理由的案子在2010年已经审理过了,她现在又重新起诉,跟上次一样属于恶意诉讼,就是为了干扰我们在其他法院相关案子的审理,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提起的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而且这个房子是我们专利局为每个家庭提供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我们婚后只有一个名额,无论谁出的资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跟李某某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李某某系李某的姐姐。李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某月某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李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昌平区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22 851元。同日,李某交纳购房首付款142 851元,剩余购房款180 000元由李某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支付。2011年某月某日,李某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2008年某月某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房屋座落在昌平区,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该套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李某、刘某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因李某某对本案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故离婚案件审理法院对该房屋未做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出涉案房屋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由其支付和偿还,李某、刘某均未有出资,故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李某承认该房屋完全由李某某出资,其与刘某没有出资。刘某认为其没有直接为该房屋出资,但认为李某还过贷款。对于涉案房屋出资问题,法院确认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由李某某支付和偿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1)二中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北京银行存款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还清贷款的证明、2009年谈话录音、(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某号公证书、李某、李某某账户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否由李某某出资;二是涉案房屋是否归李某某所有。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提供的众多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就其中三份重要证据进行详细分析。第一份是2009年某月某日李某、刘某与诸某的对话录音。该份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诸某为夫妻感情和好进行调解。该份录音证据清晰流畅、内容完整、角色分明、真实自然。三方谈话中,李某和诸敏刚有多次关于昌平区房子(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李某姐姐(本案李某某)出资购买的表述,刘某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亦从未提出异议,从未有认为其与李某有出资的表述。刘某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李某某,只是不同意产权归属李某某。故此,该份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明李某某之前为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第二份是证人李某所作的由其代李某某还款的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已经经过公证,故其证言应与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该份证言亦能间接证明李某某出资的事实。第三份是李某及李某某账户查询明细和李某某转账业务回单。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李某某出资的事实,尤其是自2009年12月份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这段期间。因此,在刘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应为李某某出资购买。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系保障性房屋,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此类房屋系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专门建设的。该类房屋出售必须面向特定群体,必须先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购房者的家庭财产和住房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出售。而且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普遍低于市场价。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房屋权属与购房出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诉争房屋虽由李某某出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故其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李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使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刘某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李某某是实际出资人,李某只是名义产权人;按照公平原则和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房屋归李某某所有。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修改关于李某某对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认定。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出资购买房屋,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以李某名义办理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出资。
  李某某答辩称: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李某的姐姐。李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某月某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某月某日,李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昌平区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22 851元。同日,李某交纳购房首付款142 851元,剩余购房款180 000元由李某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支付。2011年某月某日,李某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2008年某月某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房屋座落在昌平区,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该套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李某、刘某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因李某某对本案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故离婚案件审理法院对该房屋未做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出涉案房屋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由其支付和偿还,李某、刘某均未有出资,故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李某承认该房屋完全由李某某出资,其与刘某没有出资。刘某认为其没有直接为该房屋出资,但认为李某还过贷款。
  上述事实,有(2011)二中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北京银行存款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还清贷款的证明、2009年某月某日谈话录音、(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某号公证书、李某、李某某账户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主张李某某未就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但并未在原审法院及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就其本人或是李某针对诉争房屋出资提出相应证据,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系诉争房屋首付和部分贷款的实际出资人,刘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并非普通商品房,李某某虽有针对诉争房屋的购买意向,并实际支付了款项,但因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国家有相应的特殊规定,不能仅凭实际出资和购买意愿认定房屋权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政策驳回李某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李某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刘某各负担三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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