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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与刘某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我们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一套。2003年领取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36478号房产证。2007年10月,刘某因与我吵架,一气之下单方擅自将上述房产转让卖予他人。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处分。故要求判令刘某于2007年10月将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一套的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出售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时是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是通过王某允许的。我与王某曾经签订过财产分配协议,可以证明我卖房是王某同意的不是我的单方行为。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王某与刘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一套。2003年领取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36478号房产证。2006年7月11日,王某刘某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王某、刘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套107平方米楼房一套和一套32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离婚后归儿子A所有,现由刘某代保管,王某自愿放弃财产分配。2007年10月22日刘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位于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卖予他人。并已过户。现王某以刘某的转让行为未经王某允许,系刘某的单方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刘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的房产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王某、刘某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所处置的位于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属王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刘某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刘某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该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卖予他人,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王某否认刘某的转让行为其不知情,请求确认刘某的转让行为无效,没有道理,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如王某认为刘某将房屋转让的结果已给王某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刘某主张赔偿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刘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昌平区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房,属王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刘某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刘某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该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卖予他人,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现王某称刘某的转让行为其不知情,请求确认刘某的转让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是正确的;如王某认为刘某将房屋转让的结果已给王某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刘某主张赔偿权。王某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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