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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80年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分居20年,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离婚。1989年李某继承北京市某区A号、B号私产房一套,并取得某饭店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由于刘某的参与,改变了经营模式,从1993年5月1日起,刘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出租房屋,租金由刘某收取。从此李某失去经济来源,只能向刘某要钱维持生存。离婚后,法院判决某区A号、B号私产为共有,双方各占1/2份额。因此房正在出租,刘某与案外人季业年签订5年租期的合同(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8月16日,法院将租金判给李某10万元。2012年3月22日,刘某又收取案外人季业年交来租金29万元。刘某却起诉季业年要求解除合同,但两审均被驳回。刘某又以输掉官司是李某造成为由,侵吞李某的财产。现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某区A号、B号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房屋租金14.5万元;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某所述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没钱,所以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我与李某还有其他纠纷,就算给钱,也要在解决我与李某的其他纠纷后才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2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某区A、B号房屋六间归李某、刘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另查,2009年5月1日,刘某与案外人季业年签订《协议书》,就某区A、B号房屋的出租事宜达成一致。依据上述《协议书》,刘某于2012年3月22日收到季业年交来的租金人民币29万元。再查,李某曾于2011年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法院判决刘某支付房屋租金13.75万元,该案经调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16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本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刘某支付李某位于某区A、B号房屋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0万元;2、位于某区A、B号房屋2011年10月前的房屋租金李某与刘某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刘某返还某区A号、B号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房屋租金14.5万元。刘某在庭审中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法院判决,某区A、B号房屋六间归李某、刘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故因该房屋出租所产生之收益,李某、刘某两人亦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刘某已收到案外人季业年交纳的租金29万元,故李某主张房屋租金中二分之一的部分,即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支付李某出租某区A、B号房屋自二○一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二年十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因婚生女目前没有正当职业,虽已结婚,但无力购买住房,为了照顾女儿,刘某出资100多万元为女儿购买了房屋,使用了出租房屋所得款项。李某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李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关生效判决确认,某区A、B号房屋六间归李某、刘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李某请求刘某给付上述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的二分之一,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以上述租金已经为女儿购买房屋所用,不应给付李某一节,因刘某处理该租金时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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