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某公司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我母亲以我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的约定交纳购买意向金3万元,后该《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返还我购房意向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韩某对母亲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则其与涉案合同无关,其没有主张返还购房意向金的权利;此外,我方已经根据《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的约定将购房意向金交给了买房人金某,我方现不持有购房意向金。综上,我方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韩某(曾用名陈某)之母以韩某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某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内向某公司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三万元整;此意向金用于陈某委托某公司与出售方洽谈该房屋买卖事宜,一旦出售方或其代理人认可并签署本协议,某公司可将上述意向金转付出售方或其代理人,某公司视为转付当时已征得陈某同意,且无须另行通知陈某,该意向金一经出售方或其代理人签收即转为购房定金。买卖双方愿受本协议书以及定金罚则约束。当日,某公司收取购房意向金三万元并出具收条,韩某确认该购房意向金系母亲以其名义向某公司交纳。后某公司起诉韩某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法院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母亲签署合同时具有作为陈某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权限,其母亲应为无权代理。现陈某拒绝追认母亲签署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最终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由韩某持有。某公司就本案所涉意向金已经交付第三人金某的主张,举证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韩某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某公司提供的(2012)海民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某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韩某的购房意向金理应返还,故韩某的要求某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公司就本案所涉意向金已经交付第三人金某的主张,举证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购房意向金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理由为:韩某对母亲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则其与涉案合同无关,其没有主张返还购房意向金的权利;此外,我方已经根据《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的约定将购房意向金交给了买房人金某,我方现不持有购房意向金。综上,我方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韩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关生效判决对于《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已经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韩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韩某购房意向金并无不当。因某公司就本案所涉意向金已经交付第三人金某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