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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毕某某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11-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毕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上诉人毕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毕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购买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1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购房定金五万元,但是毕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毕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毕某某承担。
  毕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白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负有过错,在办理该房屋的贷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白某某。因此,白某某无权要求我返还定金五万元。请求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毕某某(甲方)与白某某(乙方)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白某某购买毕某某所有的601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 630 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甲方所售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中,甲方无力自行还清贷款,乙方在产权登记前自行支付部分房款借贷给甲方,用于甲方办理提前还贷,解抵押手续。在还贷、解抵押当天,由丙方(我爱我家公司)及乙方陪同甲方前往有关贷款银行和相关房产部门办理还贷及解除抵押手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2010年7月1日内,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房屋交验手续,甲方需在交验前腾房,结清所有需甲方承担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装修款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白某某向毕某某支付定金50 000元。2010年4月16日,毕某某与白某某前往中信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签订了首付款确认书,内容为:卖方毕某某已收到买方白某某购买601号房屋的首付款540 000元,卖方同意买方向贵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款项,贵行实际批准贷款不足支付剩余房款部分,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白某某并未向毕某某支付该笔款项。2010年4月底,白某某告知中信银行停止办理贷款手续。2010年11月,白某某给毕某某发出告知函,要求双方处理合同问题。2011年11月16日,毕某某向白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白某某解除合同。2012年,毕某某将白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白某某支付违约金24万元(已扣除定金5万元)。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毕某某与白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驳回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毕某某与白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毕某某要求白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毕某某在预约提前还贷款的金额和时间后告知白某某,白某某在未得到毕某某通知的情况下,无法自行办理房屋解抵押,对此白某某并无过错,故对毕某某要求白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装修补充协议、首付款确认书、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毕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现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对交付的定金没有处理,而且,白某某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无过错。故白某某要求毕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某返还定金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白某某在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白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和法律程序均存在错误。白某某的定金不应当返还。
  白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前一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对于白某某交纳的购房定金五万元未予处理,故白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毕某某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是成立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某交纳给毕某某的五万元购房定金是否应当返还。依据(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1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白某某在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某返还定金五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毕某某不同意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毕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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