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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借名购房协议 实际出资人为房屋所有权人
作者:   发布日期: 2013-08-07

为规避银行贷款限制,张静借好友名义买房。几年后房价上涨,因好友争夺房屋所有权,两人闹上法庭。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张静为房屋所有权人。

2007年,在乌市上班的张静打算买房,而她的户口在霍城县。当时,非乌市户籍人员在乌市购房办理银行贷款会受到限制。

为规避限制,王静跟有乌市户籍的好友王璐协商,借用王璐的名义购买乌市喀什东路富裕新城12号楼某单元商品房一套(下称争议房)。

2007年8月12日,张静与王璐签订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争议房是张静出资,以王璐之名购置,产权归出资人张静所有。

之后,争议房所有权登记在王璐名下。办理入住后,张静在房屋内居住至今。

随着乌市房价大幅上涨,王璐后悔了。2011年11月2日,张静与王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欲将富裕新城12号某单元商品房一套出售,所得房款扣除张静以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外,剩余款项(即利润)双方平分。

直至2012年7月,房屋还未售出,而张静和王璐的矛盾激化,王璐让张静搬出争议房。

无奈,张静诉至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张静和王璐签订的“证明”实为“借名购房协议”,协议虽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王璐为所有权人,但张静与王璐已约定该房屋为张静所有,且张静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故张静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012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所有权归张静所有。

王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市中院审理认为,王璐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出资,现仅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近日,乌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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